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572号 原告金秋玲,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道强,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李道清,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赵春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兵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秋玲与被告李道强、李道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秋玲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魁,被告李道强、李道清、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兵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秋玲诉称:2014年3月27日15时30分,被告李道强驾驶被告李道清所有的豫JAB279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范县濮城镇罗庄村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黄平县驾驶的豫JFQ822号白色吉利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背部受伤,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李道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豫JAB279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道强、李道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163.65元;依法判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 被告李道强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李道清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秋玲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金秋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 第二组:范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李道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第三组:范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套、濮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卡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的就诊情况,根据范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休息2个月即60天。 第四组:原告医疗费单据10张,共计医疗费2314.61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而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第五组:原告及原告的护理人员张文彬的户口薄。证明原告及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张文彬均为农村居民。 第六组:交通费单据5张共计500元。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花费的交通费数额。 第七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李道强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豫JAB279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豫JAB279号车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道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原告金秋玲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质证,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范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没有异议,但在出院结算单据上显示有医保,应扣除医保范围内报销费用计算实际花费,对于提供的濮阳市人民医院的就诊卡及濮阳市人民医院的4张票据有异议,就诊卡和4张票据不能等同于病历使用,无法确切的显示原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该组中诊断证明书仅是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月,没有说明需要休息两个月的依据;对第五组证据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由张文彬护理;第六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其交通费数额过高;第七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原件后予以确认。被告李道强、李道请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道强、李道清、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五、七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范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月,仅是医院的建议,无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明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第四组原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的4张医疗费票据,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原告在范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能够证明濮阳市人民医院的4张医疗费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票据予以确认;范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票据号NO5523266、5523267、5523268三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因该期间原告正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且不是正规的医疗费发票,故对该三张票据不予确认;第六组交通费属于必要花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地点,交通费按20元/天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5时30分,在范县濮城镇罗庄村十字路口处,被告李道强作为被告李道清的雇佣司机,驾驶李道清所有的豫JAB279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黄平县驾驶的豫JFQ822号白色吉利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平县和乘坐人黄刻北、黄利红、金秋玲、张涵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3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认字(2014)第0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道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平县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刻北、黄利红、金秋玲、张涵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金秋玲在范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513.11元,在濮阳市人民医院花费234.5元。李道清为原告垫付费用500元。事故车辆豫JAB27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另查明,张文彬,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农村居民,原告金秋玲之夫,为金秋玲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金秋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范公交认字(2014)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金秋玲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李道强作为李道清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李道清承担赔偿责任,李道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河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金秋玲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747.61元,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22天=1474.12元,护理费24457元/年÷365天×22天×1人=147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交通费为20元/天×22天=440元,以上损失共计5795.8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金秋玲以上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李道清为金秋玲垫付的费用500元,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应予扣除直接支付给李道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金秋玲各项损失共计5295.85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被告李道清垫付款500元; 驳回原告金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和声 审判员 路 坦 审判员 吴丽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军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