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379号 原告:赵丙奎,男,汉族。 被告:张修亮,男,汉族。 被告:吴曾武,男,汉族。 原告赵丙奎与被告张修亮、吴曾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丙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修亮、吴曾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丙奎诉称: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修亮、吴曾武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张修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吴曾武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请求判令张修亮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被告吴曾武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修亮、吴曾武未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双方协议合同一份。证明张修亮向原告借款,吴曾武自愿提供担保的事实。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等事项。 2、借据、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 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 被告张修亮、吴曾武均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清楚地显示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及被告的身份,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张修亮作为借款人、被告吴曾武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1月22日。约定如因故不能按期还款,增收借款数额超期每天5%的违约金。同时担保人有同等责任偿还,到全额还清为止。同日,张修亮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到条。原告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万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5000元违约金,未偿还过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张修亮向原告赵丙奎借款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张修亮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万元利息,借款数额应为9万元。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超出国家规定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吴曾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担保人有同等责任偿还,到全额还清为止”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丙奎借款本金9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1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付违约金5000元); 二、被告吴曾武对张修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赵丙奎负担250元,被告张修亮、吴曾武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峰 审 判 员 马文慧 人民陪审员 辛修长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伟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