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582号 原告赵某某,女,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王某甲,男,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09月15日向被告王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10月0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01月(农历)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06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2年10月23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常酗酒后无故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家庭完整,尽力忍让并多次请求村委会、当地派出所劝解被告,但被告仍置之不理、不知悔改。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住房四间(价值七万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分割四间房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若破裂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赵某某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农历)01月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06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2年10月23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已结婚成家。2014年09月15日在向被告王某甲送达应诉手续时,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房产四间被告不同意分割。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住房四间的诉求。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家庭琐事,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合法自主婚姻,但婚姻关系的存续需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原告于庭审中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住房四间的诉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方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