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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王某甲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571号 原告赵某甲,男,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范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 被告王某甲(又名王某乙),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571号
原告赵某甲,男,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范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
被告王某甲(又名王某乙),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代理人王顺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郝海廷、马曙霞、唐辉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系范县河务局职工,2009年范县河务局建设职工集资房,将黄河花苑一楼东户的住房分配与原告。2013年8月15日被告王某甲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门锁打开强行进行了装修,原告曾多次阻止但被告置之不理,且现已装修完毕。自2013年8月15日被告强占原告房屋后,造成原告不能居住,至今还在租房。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侵占范县新区黄河花苑1楼东户;2、被告赔偿侵权期间装修损毁的楼房结构,并拆除装修的设施,恢复原状;3、被告赔偿侵权期间原告无居所地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元及购房价利息16000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1、原告所诉违背双方的约定,与事实不符。2012年2月4日,赵某甲、王甲向王某甲借款200000元,由李某甲为担保人,赵某甲与王甲的房产为物权担保。在2012年8月4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不能偿还借款,借款人赵某甲、王甲于2012年9月23日书写了补充协议,内容大致为:王某乙交房款贰拾万元(200000元),此房河务局家属楼7号2单元1楼东户房款已结清,借款期与借款协议同为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3月23日,如按期不能还清借款,此房归王某乙所有。后赵某甲分别与2013年2月7日与2013年7月3日出具两份50000元利息的欠条。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9月26日又欠利息30000元。因借款人赵某甲、王甲对以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30000元不能偿还,2013年9月份借款人赵某甲、王甲按双方协议的约定将该房产交付王某甲,王某甲进行装修并居住。2、原被告补充协议约定房产抵债权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所欠被告本金及利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份证据,范县河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范县河务局职工,本案涉及房屋是原告赵某甲以职工身份购买的,所有权归属河务局,没有办理房产证。
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产是赵某甲的自有房产,原告对该房产拥有所有权。
第二份证据,职工认购住房登记表一份。证明本案房屋是单位分配的,原告以职工的身份集资购买的,该房屋归原告使用。
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份证据,集资款收据三张(2009年9月5日10000元;2010年3月26日50000元;2010年8月9日20000元)。证明本案房产是原告集资购买的。
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王某甲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借据和双方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4日签订借据和双方协议的具体内容,借款人赵某甲、王甲以李某甲为担保人和以赵某甲、王甲的房产为物权担保的双重保证下,从王某甲处借款200000元。
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该房产的处分权。
第三组证据,补充协议保证书(收到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借款协议2012年8月4日到期后,借款人赵某甲、王甲经王某甲多次催要未还,2012年9月23日借款人赵某甲、王甲重新书写保证书保证至2013年3月23日借款不能偿还时,涉案房产归王某甲所有。
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赵某甲出具的两张利息欠条。证明原告自借款日至2013年7月3日欠被告利息100000元,按该利率标准推算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9月26日再欠被告利息30000元。
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范县黄河河务局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所欠本金200000元与利息130000元无法偿还,2013年9月份原被告协议将该房产交付王某甲,原告并向被告提供该份证明,该楼房是赵某甲自有产权,被告才接受该楼房并进行了装修。
经原告质证有异议,不认可该证据中显示“该楼房是赵某甲自有产权”的情况。
第六组证据,赵某甲、王甲、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2月4日签订借据、双方协议,2012年9月23日补充协议保证书时,赵某甲、王甲、李某甲三人提供的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基本情况。
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第七组证据,杨某某的职工认购住房登记表一份及交款收据五份,证明当时赵某甲向王某乙借款时,担保人李某甲将其房产作为抵押的情况。
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对范县黄河河务局办公室主任李修岭的调查笔录一份;2、范县黄河河务局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经原被告质证对法院调取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为证明一份,该证明经与范县黄河河务局核对确认,证明内容有误,故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第二、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第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为范县黄河河务局证明一份,该证明为复印件且经与范县黄河河务局核对确认,内容有误,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为案外人杨某某的购房手续,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及范县河务局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赵某甲为范县黄河河务局职工,2009年9月5日赵某甲认购范县黄河花苑职工住房一套(1楼东户,面积112平方米),分三次已交房款80000元。2012年2月4日,赵某甲、王甲向被告王某甲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赵某甲、王甲不能偿还借款,并于2012年9月23日与王某甲约定将200000元借款抵做赵某甲在范县黄河花苑(1楼东户)的房款,如不能按期(2013年3月23日)还清借款,房屋归王某甲所有。后赵某甲、王甲不能偿还借款,王某甲于2013年9月份对该楼房进行装修,并至今在该楼房内居住。
另查明,本案被告王某乙于2013年9月26日向范县人民法院起诉赵某甲、王甲、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请其三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30000元或按双方协议协助王某甲将范县河务局家属院1楼东户过户给王某甲。本院依法做出(2013)范民初字第1008号判决:一、赵某甲、王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甲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二、李某甲对赵某甲、王甲的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王某甲已申请执行该判决内容。
又查明,原告提交诉状中的“范县新区黄河花苑1楼东户”楼房位置信息系笔误,实际位置应为范县新区黄河花苑1楼东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非法侵占或破坏。原告赵某甲作为范县黄河河务局的职工认购职工住房并交纳了相应的价款,现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原告赵某甲为该楼房的合法占有使用权人。本案中,原告赵某甲及王甲曾向王某甲借款200000元,后约定借款不能偿还时赵某甲购买的黄河花苑7号楼2单元1楼东户的楼房归王某甲所有。后王某甲于2013年9月26日向范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甲偿还借款,(2013)范民初字第1008号判决亦维护了被告王某甲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某甲以赵某甲、王甲不能偿还借款及利息而将赵某甲购买的范县新区黄河花苑的楼房进行装修并居住的行为,属于重复维权,缺乏法律依据,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买的职工住房,并恢复房屋的原状。原告诉请被告装修损毁了楼房的结构,及因被告侵权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4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购房价利息1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就房产抵债权补充协议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因该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纠纷已另案处理,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甲购买的范县新区黄河花苑1楼东户的职工住房一套,并恢复房屋的原状;
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300元,被告王某甲承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海廷
审判员  马曙霞
审判员  唐 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清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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