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963号 原告董洪海,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欣恒,郓城松柏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袁国顺,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被告杨拥军,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成安县。 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680号。 法定代表人梁艳芳,该公司经理。 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滏东南大街109号。 法定代理人韩保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负责人闫洪彬,总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江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董洪海与被告袁国顺、杨拥军、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华宇公司)、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华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邯郸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洪海的委托代理人李欣恒,被告杨拥军、被告永安财险邯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国顺、邯郸华宇公司、邯郸华信公司、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洪海诉称,2013年8月10日3时10分许,原告董洪海驾驶鲁R5527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范县陈庄乡廖庄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南头时,与袁国顺驾驶的车主为邯郸华信公司的冀D90412(冀DZ26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范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袁国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3)范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经先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现诉请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50440.94元;保留除二次手术费外其他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的诉权。 被告杨拥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杨拥军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袁国顺是司机,同意赔偿原告董洪海的合理合法损失。冀D90412、冀DZ267挂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被告永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两个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永安财险邯郸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冀DZ267挂车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洪海的损失,保险公司已履行了(2013)范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的诉请待举证、质证后另行确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袁国顺、邯郸华宇公司、邯郸华信公司、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均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自己的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第二组,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比例。 第三组,住院证、病历、出院证、门诊病历、结算单各1份,用药费用清单6份,门诊收费票据10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花费数额。 第四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数额和鉴定费数额。 第五组,户口页2张。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 第六组,交通费单据18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花费的交通费数额。 第七组,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原告曾诉请部分赔偿款且已履行完毕及赔偿计算标准。 第八组计算标准1份。证明今年赔偿标准的具体数额。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质证称,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没有诊断证明,在山东省郓城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及2013年12月26日的单据没有患者名称,只有一个“董”字,其余在郓城诚信医院的四张医疗费单据,均无法核实与本案的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护理期限过长,伤残等级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鉴定费不是正规发票,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六组证据的交通费应与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符。第八组证据请法院核实。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拥军质证称,本案的鉴定费、交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二、四、五、七、八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2013年12月26日的单据依法不予确认,该组中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第五组交通费票据,虽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交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是其合理必要支出,根据住院的时间、地点,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确定为每天15元,鉴定时的交通费依法确定为200元。 被告杨拥军、永安财险邯郸公司、袁国顺、邯郸华宇公司、邯郸华信公司、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3时10分许,原告董洪海驾驶鲁R5527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范县陈庄乡廖庄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南头时,与被告袁国顺驾驶的车主为邯郸华信公司的冀D90412(冀DZ26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董洪海2013年9月28日之前的各项损失已经范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58267.7元,由被告永安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58267.7元;上述款项已履行完毕。原告董洪海于2014年5月14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1日出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5032.57元。入院诊断:1、左侧外踝、胫腓骨、髋臼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2、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出院诊断:1、左侧外踝、胫腓骨、髋臼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2、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保持切口清洁,切口愈合后拆线;2、继续左下肢功能锻炼,预防骨质疏松,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坐骨神经损伤,避免剧烈活动。注意复查,门诊随诊,支付医疗费1266.5元。原告伤情经其申请,本院组织协商对外指定委托鉴定机构,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8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董洪海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多发骨折”遗留左下肢三大关节功能障碍属八级伤残,左足各趾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伤后10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15000元。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范公交认字(2013)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董洪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国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董洪海的被扶养人为长女董某某,女,2004年6月6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被告杨拥军是肇事车辆冀D90412(冀DZ267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邯郸华信公司为登记车主,冀D90412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1日24时止;冀DZ267挂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000元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9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董洪海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程序合法,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为6299.07元;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误工费(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0500元/年÷365天×[331天(住院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30天(第一次住院天数)]=33398.63元;护理费(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40500元/年÷365天×7天(第二次住院天数)×2人+40500元/年÷365天×263天(伤后10个月即300天-37天=出院后护理)×1人=3073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天=350元;交通费为15元/天×7天+200元(鉴定交通费)=305元;残疾赔偿金为(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20年×32%=67968元;被扶养人董晨冉的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为7393元/年×7年×32%÷2人=8280.16元;鉴定费为2400元。原告董洪海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64736.47元为原告的合理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请求本院依法确定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邯郸公司在其承保的12200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洪海各项损失共计63732.3元、被告永安财险邯郸公司在其承保的12200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洪海各项损失共计63732.3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分别由被告人寿邯郸公司在其承保的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董洪海各项损失共计5590.78元、被告永安财险邯郸公司在其承保的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董洪海各项损失共计5590.78元。原告董洪海请求保留除二次手术费外其他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的诉权的意见,因其治疗已经终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邯郸公司、永安财险邯郸公司辩称本案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洪海各项损失共计63732.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洪海各项损失共计5590.78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洪海各项损失共计63732.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洪海各项损失共计5590.78元; 三、驳回原告董洪海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9元,由原告董洪海负担243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3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和声 审判员 路 坦 审判员 吴丽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军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