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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全山、王兰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金初字第00081号 原告:范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同会,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石全山,男,汉族。 被告:王兰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金初字第00081号
原告:范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同会,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石全山,男,汉族。
被告:王兰芝,女,汉族。
原告范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县德商银行)与被告石全山、王兰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群、马同会,被告石全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兰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县德商银行诉称:2013年10月15日,闫保现因进货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9.5‰,逾期利率按约定月利率加收50%计算,即逾期月利率为14.25‰,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可提前收回贷款。被告石全山、王兰芝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闫保现发放了贷款10万元。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其后,闫保现拒不支付利息且无法联系,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至起诉日1个月的利息950元,并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014年11月10日之前的利息,按月利率9.5‰计算,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4.25‰计算至还清日止)。
被告石全山辩称:闫保现是借款人,钱是他花的,但现在找不到他。当时闫保现让我签字,具体借多少钱我都不知道,我不知道担保的利害关系,我没能力偿还借款,因为他有车、房还有厂子,认为他有能力偿还。
被告王兰芝未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1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发放贷款及进行诉讼的主体资格。
第2组:借款合同。证明闫保现向原告借款,被告石全山作为担保人,原告可要求其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
第3组:王兰芝出具的保证函。证明王兰芝作为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可要求其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
第4组:借款借据及转账账号。证明原告将贷款转至借款人提供的账户内。
被告石全山、王兰芝均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闫保现作为借款人、被告石全山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是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视同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合同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同日,朱秋玉、被告王兰芝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闫保现在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到期日2014年11月10日。利息已付清至2014年6月20日。
本院认为:闫保现、被告石全山与原告范县德商银行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朱秋玉、被告王兰芝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及担保关系成立。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范县德商银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人闫保现未按约支付利息,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未到期借款,该借款期限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石全山、王兰芝分别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和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没有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应对闫保现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石全山、王兰芝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石全山的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全山、王兰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范县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9元,由被告石全山、王兰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峰
审 判 员  马文慧
人民陪审员  程瑞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周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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