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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与范张贺、张玉青、林九玲、张凤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金初字第00083号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 负责人:王进亮。 委托代理人:张继勇,男,汉族。 被告:范张贺,男,汉族。 被告:张玉青,女,汉族。 被告:林九玲,女,汉族。 被告:张凤英,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金初字第00083号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
负责人:王进亮。
委托代理人:张继勇,男,汉族。
被告:范张贺,男,汉族。
被告:张玉青,女,汉族。
被告:林九玲,女,汉族。
被告:张凤英,女,汉族。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陈庄信用社)与被告范张贺、张玉青、林九玲、张凤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张贺、张玉青、林九玲、张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庄信用社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范张贺申请从原告处借款,经充分协商后,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范张贺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0.2‰,逾期月利率15.3‰。被告张玉青、林九玲、张凤英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范张贺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将10万元借款给付了被告范张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承担还款责任。诉请判令被告范张贺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3260.00元(计算至2014年07月22日,以后的利息要求按约定继续支付,直至还清为止);被告张玉青、林九玲、张凤英、对范张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范张贺、张玉青、林九玲、张凤英未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范张贺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玉青、林九玲、张凤英为借款人范张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
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范张贺、张玉青、林九玲、张凤英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清楚地显示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范张贺与原告陈庄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月利率10.2‰,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同日,被告张玉青、林九玲、张凤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范张贺的1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范张贺支付了借款。利息付清至至2013年7月30日,本金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陈庄信用社与被告范张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玉青、林九玲、张凤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范张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范张贺偿还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青、林九玲、张凤英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范张贺的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张贺、张玉青、林九玲、张凤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张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庄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张玉青、林九玲、张凤英对范张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被告范张贺、张玉青、林九玲、张凤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文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周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