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585号 原告:范县丰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利平。 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玉宪,男,汉族。 被告:马清河,男,汉族。 被告:冯风格,女,汉族。 被告:段学锋,男,汉族。 原告范县丰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清河、冯风格、段学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县丰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瑞峰、雷玉宪,被告段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清河、冯风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县丰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马清河、冯风格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9月11日,月利率为15‰,逾期罚息为15‰,逾期利率为月利率30‰。被告段学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马清河、冯风格作为借款人、被告段学锋作为担保人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和担保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诉请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和逾期利息27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30‰计算至被告还清日止),并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段学锋辩称:马清河向原告借款,让我提供担保,担保是事实,我不认识原告的人。 被告马清河、冯风格均未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马清河、冯风格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及逾期利息。 2、借款借据及收条。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 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段学锋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4、转账凭证及范国强证明。证明原告以本单位职工范国强的手续将公司现金100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马清河。 5、还息清单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后,马清河的还息情况,利息已付清至2012年11月26日,本金未还。 6、段学锋、马清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 被告马清河、冯风格、段学锋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清楚地显示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担保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马清河、冯风格与原告范县丰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据、收据,被告段学锋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9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后一次性结清本金。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按照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六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据约定,逾期不能按时归还加收日万分之五的罚金。原告的工作人员范国强将1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马清河的账户。同日,被告段学锋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马清河、冯风格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的利息已付清至2012年11月26日,本金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支付了借款,被告马清河、冯风格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清河、冯风格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的到期日为2012年9月11日,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26日,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从2012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被告段学锋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提起诉讼,已超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段学锋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段学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清河、冯风格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清河、冯风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范县丰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范县丰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段学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被告马清河、冯风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峰 审 判 员 马文慧 人民陪审员 刘宗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周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