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范民初字第1436号 原告:范县丰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利平。 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志财,男,汉族。 被告:任家赋,男,汉族。 原告范县丰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志财、任家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财、任家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2日,被告赵志财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赵志财应于2010年10月1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借款利率为月息35‰。被告任家赋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259400元,共计559400元。 被告赵志财、任家赋均未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志财借贷关系成立。 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任家赋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承诺书一份。证明赵志财对借款数额、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予以确认。 4、借款凭条一份。证明该借款由借款人和保证人予以确认。 5、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 6、赵志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赵志财身份。 被告赵志财、任家赋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被告赵志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2日至2010年10月10日,被告任家赋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任家赋为赵志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8月12日,原告转入赵志财账户30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已付利息180100元,利息付清至2013年3月9日,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赵志财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赵志财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因此,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起诉时,已超出与担保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家赋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志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丰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4元,由被告赵志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峰 审 判 员 马文慧 人民陪审员 马宗宪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伟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