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范民初字第01458号 原告:濮阳市大成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培良。 委托代理人:王树启,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胜,男,汉族。 原告濮阳市大成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大成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启、被告王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大成玻璃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招商引资由南通耀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濮城镇北街村委会以及80户村民合资成立的股份制公司,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药用玻璃管及玻璃包装制品。2011年7月初,原告公司改变经营方式,实行内部租赁承包,将3号炉窑全部固定资产及附属设备和相关无形资产租赁给被告自主经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五条约定,被告租赁时接受原告应收账款1609921.26元、原材料计款145629元、玻璃成品414吨,计款1189500元,合计2945050.26元。被告租赁七个月,因不向原告交付租金,被告终止了合同,原告经被告同意又转租他人。但欠原告应收账款、原材料款及成品折价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还。上述三项资产属原告所有,被告拒不交付毫无道理。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945050.26元。 被告王国胜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不知道计算的依据是什么。诉状中说被告单方终止合同,事实是在2012年1月7日经董事会决议原告单方终止了合同。2012年2月28日,3号炉停止生产,办理移交手续,原告派财务、保管、股东组成的清查小组,清理了资产、原材料、库存产品及生产配件,形成了盘货记录。我在2011年11月份就离开了公司,当时苏明骏、叶保卿、张红波代表公司给我谈话,把3号炉的业务都委托给卢立军了,之后我没再与公司交涉过3号炉的事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股份制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组:租赁合同(2011.07.04)。证明原告将3号炉租赁给被告承包经营。 第三组:书证四份。1、濮阳市大成玻璃有限公司账目记录(2011年06月30日转交3号炉应收账款);2、2011年07月07日原材料盘库清单;3、3号炉原料单价;4、2011年07月06日成品盘存清单。证明原告起诉的应收账款及交付被告的财产的记录情况。(详见3号炉应收账款) 被告质证:对第一、二组证据没异议。第三组第一份,只有应收账款,没有应付账款,应付的我都替公司还了。部分账款不真实。第二份、第三份没异议,但合同终止时公司已经收回了。对第四份有异议,是原告单方订的价格,是按含税价订的。对3号炉应收账款中列明的成品吨数没异议。而且有废品没有去除。 被告提交应收账款及应付账款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只提供了应收账款清单,没有提供应付账款清单。 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一份证据应收账款的账目记录有异议,该证据不显示账目记录经被告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多少应收账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确认为无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二、三份证据本身无异议,称合同终止时公司已将产品收回,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第三组第四份证据有异议,因双方在签约当时已经进行了确认,被告现在又提出异议,本院不能采纳,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生产销售药用玻璃管及玻璃包装制品的有限公司,被告是该公司员工,2011年7月初,原被告为内部承包经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第一、二、三条约定,原告将3号炉窑全部固定资产及附属设备和相关无形资产租赁给被告自主经营,租赁期限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为月租7万元,每月10日前交清当月租金。在合同第四条第1项第5目约定,前六个月每月优惠2万元租金)。第五条约定,被告租赁时接受原告应收账款1609921.26元、原材料计款145629元、销售玻璃成品计款1189500元,合计2945050.26元。被告租赁七个月,未向原告交付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了内部承包经营而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应为有效合同,合同除了约定3号窑炉租赁合同关系以外,还有关于应收、已付款委托管理法律关系,关于原材料、玻璃成品买卖法律关系。合同约定的被告接受应收账款实质是接受原告的委托管理,该应收账款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合同约定被告接受原材料和玻璃成品实质是买受了原告的原材料和玻璃成品。租赁合同的租赁费原告未列入本案诉讼请求的范围,可以另行主张。关于应收、应付账款委托管理关系,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数额进行了确认,以及被告实际收到了多少应收账款,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可以补强证据,有权另行主张。关于原材料、玻璃成品买卖法律关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材料计款145629元、玻璃白管成品计款1189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原材料款、玻璃成品款当时价格定的过高等异议,但不能就此拒绝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大成玻璃有限公司原材料计款145629元、玻璃成品计款1189500元,共计1335129元。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大成玻璃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60元,原告濮阳市大成玻璃有限公司负担13544元,被告王国胜负担16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峰 审 判 员 马文慧 人民陪审员 王伏琪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周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