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金初字第00080号 原告: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 负责人:马兵伟。 委托代理人:许华涛,男,汉族。 被告:濮阳市惠民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张年。 被告:张廷果,男,汉族。 被告:范县金地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卢明印。 被告:濮阳市黄河藕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永萍。 被告:王英杰,男,汉族。 原告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被告濮阳市惠民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廷果、范县金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濮阳市黄河藕业有限公司、王英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华涛,被告范县金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卢明印、被告王英杰到庭;被告濮阳市惠民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廷果、濮阳市黄河藕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以下简称濮阳银行)诉称:2013年03月29日,濮阳市惠民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公司需要流动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濮银2013年范县公借字第0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并对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范县金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濮阳市黄河藕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濮银2013年范县联贷字第02号的《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被告张廷果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濮银2013年范县公保字第05号的《保证合同》;被告王英杰为原告签署为濮阳市惠民现代农业科技发展公司还款的保证书,四被告分别为被告濮阳市惠民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贷款于2014年3月29日到期,被告归还6.34万元后,拒绝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诉请判令:1、被告濮阳市惠民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36,600.00元及利息37127.49元(自2014年3月29日计算至2014年08月13日),诉讼期间利息不停止计算,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2、被告张廷果、范县金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濮阳市黄河藕业有限公司、王英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范县金地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卢明印对原告诉称内容没有意见,只是不知道借款人是否还款。 被告王英杰辩称:我公司没有担保,我写了保证书,但我没签合同,是在原告胁迫下写的保证书。 被告濮阳市惠民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张廷果、濮阳市黄河藕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藕业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诉辩情况,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的合同是否属实;2、各被告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借款合同一份; 范县金地农民专业合作社保证合同一份; 3、张廷果保证合同一份; 4、王英杰保证书一份; 5、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借款和担保事实。 被告金地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卢明印质证:是我签的保证合同,后面的签名是我签的,其他与我无关。 王英杰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 开庭审理后,被告惠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张年,被告张廷果于2014年10月10日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分别进行了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惠民公司、张廷果、金地合作社、黄河藕业公司、王英杰均未提交证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5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第4份证据,被告王英杰没有表示承担保证责任的确切内容,原告据此要求王英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故确认为无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惠民公司与原告濮阳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约定固定利率10.5633‰,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时约定由被告金地合作社、张廷果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同日,二保证人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对惠民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约当日,濮阳银行与惠民公司、金地合作社、黄河藕业公司签订《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约定惠民公司、金地合作社、黄河藕业公司被原告授予的贷款额度均为50万元,额度有效期间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在额度有效期内,任一借款人均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英杰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但没有表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确切内容。惠民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偿还利息5457.7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于2014年8月8日偿还本金634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濮阳银行与被告惠民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廷果、金地合作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惠民公司、金地合作社、黄河藕业公司签订《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惠民公司发放了贷款,惠民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惠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366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和要求张廷果、金地合作社、黄河藕业公司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英杰虽然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但没有表示承担保证责任的确切内容,对原告据此要求王英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王英杰称其是在原告胁迫下写的保证书,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惠民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借款本金4366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廷果、范县金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濮阳市黄河藕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濮阳市惠民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前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6元,由被告濮阳市惠民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廷果、范县金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濮阳市黄河藕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峰 审 判 员 马文慧 人民陪审员 杜庆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伟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