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131号 原告张冬月,男,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毛仲乾,男,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孟令达,男,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肖永显,男,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刘海存,男,住山东省莘县。 原告张冬月与被告毛仲乾、孟令达、肖永显、刘海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6月25日向被告毛仲乾、孟令达、肖永显、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于被告刘海存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刘海存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指定在2014年10月20日之前。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月委托代理人张建魁、被告毛仲乾委托代理人陈立华、被告孟令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永显、刘海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冬月诉称,2013年09月24日,被告毛仲乾向原告张冬月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4.5%,被告孟令达、肖永显、刘海存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毛仲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0500元(利息计算日期自2013年09月24日至2014年06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约定月息4.5%计算)。 被告毛仲乾辩称,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数额为955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原被告对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约定不明,原告诉请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借款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依法不应支持;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6500元,该款项应从原告诉请中予以扣除。 被告孟令达辩称,毛仲乾借款时称将车辆登记证书押在张冬月处,毛仲乾对该笔借款用其汽车进行抵押,让其为毛仲乾借款提供担保发放工人工资。该笔借款是通过刘海存介绍的,毛仲乾以帮忙为由让其以担保的名义进行签字。借款的实际金额为95500元,原告张冬月中间打电话告知孟令达被告毛仲乾还款6500后未还剩余本金,借款的其他情况其不清楚。 被告肖永显未答辩。 被告刘海存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借款是否属实及四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张冬月的基本情况。 2、一组二份借据及借条各一份,证明2013年09月24日被告毛仲乾借原告张冬月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4.5%;被告孟令达、肖永显、刘海存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借款方式,应视为连带担保。 经质证,被告毛仲乾对原告张冬月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约定不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显示为4.5‰,后由原告单方涂改为4.5%,未经其他各被告签字或捺印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借款期间按每月4.5%依法不应支持。 经质证,被告孟令达对原告张冬月所举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未约定担保责任;当时被告毛仲乾已用其车辆对借款进行了抵押。借条约定,借款到期后抵押物由出借人处置。借条上未约定借款不还时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孟令达在被告毛仲乾提供其车辆抵押的情况下才在借据上签字的,借款实际金额为95500元,被告孟令达对借据上的“注”的内容不认可。 被告毛仲乾未提供证据。 被告孟令达未提供证据。 被告肖永显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海存未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毛仲乾、孟令达对证据2借款借据及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毛仲乾质证认为该借条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毛仲乾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孟令达辩称其在被告毛仲乾用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的情况下签字,辩称理由不足以抗辩借条及借据所证明的事实,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09月24日被告毛仲乾向原告张冬月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为借款本金的4.5%,借款时原告张冬月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4500元,被告孟令达、肖永显、刘海存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毛仲乾与原告张冬月约定由被告毛仲乾的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但未签订抵押合同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剩余逾期利息拖欠至今未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毛仲乾向原告张冬月借款,并书写了借款借条、借据,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冬月在出借借款时预先扣除4500元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对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被告毛仲乾借款本金应为95500元。借款出借后,被告毛仲乾对借款理应及时偿还,却拖欠至今未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为借款本金4.5%,原告要被告按照借款本金4.5%偿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对该笔借款的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孟令达、肖永显、刘海存对被告毛仲乾的借款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明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孟令达、肖永显、刘海存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承担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令达辩称,被告毛仲乾将其所有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但原告张冬月与被告毛仲乾为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亦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生效,且原告诉讼请求中未涉及抵押事宜,对被告孟令达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毛仲乾、孟令达辩称已偿还原告张冬月借款6500元,因二被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张冬月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肖永显、刘海存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仲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冬月借款本金955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起日为2013年09月24日,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孟令达、肖永显、刘海存对上述判决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冬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毛仲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胜才 审判员 张永立 审判员 郭 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传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