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范民初字第01269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金花,女,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反诉原告)张凤珠,女,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代理人王少法,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王荣霞,女,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反诉原告)叶燕红,女,住河南省范县。 三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金花与被告张凤珠、叶燕红、王荣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向三被告(反诉原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三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提起反诉并申请追加张银花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反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三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撤回追加张银花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案于2014年0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珠的委托代理人王少法、被告叶燕红、王荣霞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花诉称,原告与其姐张银花于2013年08月18日上午去被告张凤珠处索要其兄张同海、其侄张勇的医疗费和电车,后在被告张凤珠的门市上其姐张银花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看到三被告殴打其姐,便去拉架,亦被殴打,被告叶燕红用脚踢到原告肚子,后公安民警及“120”赶到,原告被送往范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住院期间,原告流产,伤情至今未愈。故诉请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000元。 三被告反诉称,被告张凤珠、叶燕红于濮城镇濮州大市场内合伙经营门市,原告张金花与其姐张银花自2013年08月14日起常因其弟张同海与被告张凤珠弟媳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纠纷到被告张凤珠、叶燕红经营的门市滋事,导致被告无法营业,以至于被告多次报警平息事端。后原告张金花与其姐张银花于2013年08月18日再次到被告张凤珠、叶燕红经营的门市闹事,被告张凤珠劝解时,因原告张金花与其姐张银花殴打被告张凤珠,导致被告张凤珠头部、身上多处受伤并因此导致被告张凤珠、叶燕红合伙经营的门市内财物严重受损,被迫关门停业长达15天。案发时,被告王荣霞因拉架,也遭到原告张金花与其姐张银花的殴打,导致被告王荣霞多处受伤致使金项链被拉断而丢失。故三被告反诉要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张凤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业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赔偿被告叶燕红营业损失共计20000元;赔偿被告王荣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等共计12800元。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反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是:原被告所诉是否属实及各自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根据上述争议焦点,结合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 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 第二组:濮阳县王称堌乡金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 经质证,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组:河北联谊建筑有限公司曲阳公园首府项目部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丈夫金建勇的收入情况及其因家中有事未到公司上班。 经质证,三被告均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1、该证明虽显示金建勇是该单位职工,但无劳动合同予以印证;2、该证明显示金建勇的工资为200元/日,但无工资表予以印证;3、该证明无出证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印证;4、该证据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单位出证的形式要件。 第四组:濮阳县户部寨乡龙祥面粉厂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厂工人、误工3个月及其每月的收入情况。 经质证,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1、该证明虽显示原告是该单位职工,但无劳动合同予以印证;2、该证明显示原告的工资,但无工资表予以印证;3、该证明无出证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印证;4、该证据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单位出证的形式要件。 第五组:范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单1张,计医疗费140元;医疗门诊收费单8张,计医疗费614.4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 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医疗费的支出数额应与原告住院病例等相互印证后再定。 第六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6张,计保险费12元,证明原告乘坐交通工具支出的保险费。 经质证,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的住址和就医的地点不符。 第七组:交通费单据一组18张,计交通费643元,证明原告去往洛阳、濮阳做法医鉴定和询问律师产生的交通费。 经质证,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的住址和就医的地点不符。 第八组:范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报告单、出院记录一份共计13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流产的事实。 经质证,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病历只显示早孕,不显示流产。 第九组: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六页,证明原告损伤程度。 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在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第二条很清楚的显示:原告与人发生纠纷即打架后发生不全流产。 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结合其反诉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被告张凤珠、叶燕红、王荣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三页,证明被告张凤珠、叶燕红、王荣霞的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第二组:1、范县公安局濮城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一页;2、范县公安局对原告张金花的治安行政处罚卷宗一册(反诉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经阅卷后原卷宗已送还范县公安局濮城派出所,该案卷号为:A4109266600002013090005)、范县公安局范公(濮)行罚决字(2013)2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一页。证明:1、自2013年08月14日开始,原告张金花多次到濮州大市场内张凤珠、叶燕红经营的门市上闹事;2、2013年08月18日上午10:30左右,原告张金花再次到濮州大市场张凤珠、叶燕红经营的门市闹事,并将被告张凤珠、王荣霞殴打致伤;3、原告张金花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明中称其在现场不属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大部分不属实。 第三组:1、范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告张凤珠的诊断证明1份、就诊处方11份;范县濮城镇卫生院出具的被告张凤珠的住院病历一套(系复制件);2、范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告王荣霞的诊断证明1份、就诊处方11份。证明:被告张凤珠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王荣霞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 第四组:被告张凤珠的医疗费单据一组13张(范县第二人民医院12张、濮城镇卫生院1张),计医疗费3900.51元;被告王荣霞的医疗费单据11张,计医疗费3058元。证明:被告张凤珠、王荣霞被原告打伤后,二被告因住院治疗而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单据不属实。 第五组:被告张凤珠的交通费单据共40张,计交通费400元;被告王荣霞的交通费单据36张,计交通费360元。证明:被告张凤珠、王荣霞被反诉被告打伤后,原告因住院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数额。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交通票据的起始站、到达站不清楚。 第六组:1、濮阳市万豪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王荣霞、被告张凤珠的护理人员王少法的工资表3份3页及被告王荣霞与王少法的工资证明各1份1页;2、濮阳市万豪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组6页;4、被告王荣霞及其丈夫李勇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组2页。证明:1、被告王荣霞系濮阳市万豪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额为3400元及反诉原告因被反诉被告殴打就诊治疗、疗养的误工、工资停发情况;2、被告张凤珠的护理人员王少法系濮阳市万豪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额为4500元及王少法因护理被告张凤珠发生的误工、工资停发情况。3、被告王荣霞的护理人员李勇杰为农民。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王荣霞请假是因其怀孕,濮阳市万豪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王少法工资的证明不属实,对濮阳市万豪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王荣霞夫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 第七组:被告张凤珠、叶燕红在濮州大市场经营门市的2013年11月份、12月份的销售记录一组2份共计88页,证明:被告张凤珠、叶燕红在濮州大市场经营的门市月纯收入情况。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销售记录是由被告自行书写。 第八组:濮阳市联华购物广场销货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王荣霞的黄金项链、项坠的价值共为7377元。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第九组:证人贾某某、刘某甲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王荣霞在被原告张金花及其姐张银花殴打时,王荣霞的黄金项链、项坠丢失。 经质证,原告对该二份证人证言有异议,称其不知情,认为证明中陈述的项链与其无关;三被告对该二份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属实。 第十组:证人王某某、刘某乙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凤珠、叶燕红在濮州大市场经营的门市月纯收入情况及该二份证人证言与第七组证据相互印证。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称其不知情,认为与其无关;三被告对该二份证人证言无异议。 针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三、四组证据,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且三、四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第八组证据,该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去洛阳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因与鉴定结论所出具时间相吻合,本院确认552元,其他交通费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三被告所举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于三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三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张凤珠、王荣霞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因被告张凤珠、王荣霞放弃要求原告赔偿其在范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二被告在范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的相关证据不再予以审查认定;对于被告张凤珠在范县濮城镇卫生院就诊治疗的相关证据,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治疗时间发生在2013年10月11日,而本案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发生于2013年08月18日,被告张凤珠在范县濮城镇卫生院就诊治疗的行为与本案在时间上不符,其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于其所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张凤珠、王荣霞提交的第五、六组证据,因二被告放弃要求原告赔偿其在范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的请求且被告张凤珠在范县濮城镇卫生院就诊治疗的相关证据不具有可采性,而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须以治疗行为为基础,故对该二组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张凤珠、叶燕红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该组证据仅是数字的罗列和相互叠加的内容,不符合证据构成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系由被告自行书写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被告王荣霞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构成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王荣霞提交的第九组证据属证人证言,该组证据无相应的书证、物证或有权机关对该事实的记录予以印证,该组证据欠缺真实性,不具有可采性,且证人仅对其事后情况予以证明,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该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张凤珠、叶燕红提交的第十组证据,该组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所述的内容较为模糊,仅对其所经营的店铺运营情况予以陈述,对于被告的店铺运营情况其并不知情,其对于被告的店铺运营情况所述内容采用类推性语言,缺乏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人证言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张金花的胞兄张同海骑电动车曾与被告张凤珠的弟媳刘杰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2013年08月18日,原告张金花伙同其姐张银花,前往范县濮城镇濮州大市场被告张凤珠与叶燕红合伙经营的门市处,与张凤珠讨要刘杰与张同海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时引发争执,原告张金花及其姐张银花与被告张凤珠、叶燕红、王荣霞发生厮打。原告张金花被殴打致伤于2013年08月18日入范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支付医疗费754.4元,原告于住院期间第四天发生流产。范县公安局受案后于2013年09月17日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显示“1、被鉴定人张金花双侧膝部皮肤擦伤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2、被鉴定人张金花在与人纠纷及打架后发生不全流产......其损害程度够不成轻伤,但纠纷中情绪激动几所受外力作用考虑为不全流产的诱因,与不全流产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范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4日对原告张金花作出范公(濮)行罚决字(2013)2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500元,行政拘留不执行”,对被告张凤珠作出范公(濮)行罚决字(2013)23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700元”,对被告叶燕红作出范公(濮)行罚决字(2013)2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对王荣霞作出分别范公(濮)行罚决字(2013)2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500元,行政拘留不执行”。后因医疗费赔偿问题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张金花在2013年08月18日与被告张凤珠、叶燕红、王荣霞发生厮打时,其本人知道怀有身孕两个月左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其兄张同海与被告张凤珠弟媳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纠纷,而到被告张凤珠、叶燕红经营的门市讨要说法引发打架,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继而引起原告在住院期间流产。依据范县公安局A4109266600002013090005治安行政处罚卷宗及对原被告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参照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金花双侧膝部皮肤擦伤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2、被鉴定人张金花在与人纠纷及打架后发生不全流产......其损害程度够不成轻伤,但纠纷中情绪激动几所受外力作用考虑为不全流产的诱因,与不全流产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且有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应我院要求其做出的关于河科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部分之第2项的说明“司法鉴定中原因力大小和比例(参与度)判断和参与度理论数据化......法医临床学中,全部因果关系参与度理论参考值为100%......次要或少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理论参考值为20%—40%;......本例鉴定意见中“考虑为不全流产的诱因”倾向于次要或少部分因果关系”。综合以上各种因素,原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即对损害后果的损失应负担6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应负次要责任,即对损害后果的损失应付4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故此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诉请,参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张金花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7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至于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因原告在本案纠纷发生后于住院期间第4天造成不全流产且打架是诱因,本案原告应享受妇女保护特别规定,我国第619号国务院令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参照这一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于住院期间第4天流产,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天数应为3+15,即18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18天=1432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18天=1206元;营养费为10元/天×18天=180元;原告诉请因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本院认定为552元;以上共计4274.4元。因此,结合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274.4元×40%=1709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1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案被告侵犯原告健康权虽未造成残疾,但原告张金花在与被告发生纠纷及打架后发生不全流产,其损害程度够不成轻伤,但纠纷中情绪激动几所受外力作用考虑为不全流产的诱因,与不全流产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导致原告特别是孕期女性天然母性的伤害,给原告带来较大精神痛苦,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为宜。原告其他诉请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的反诉请求,因被告张凤珠、王荣霞于2014年03月11日撤回范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的请求,该请求是被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凤珠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在范县濮城镇卫生院的医疗费,因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发生于2013年08月18日,而被告在范县濮城镇卫生院治疗的时间发生在2013年10月11日,被告张凤珠在范县濮城镇卫生院就诊治疗的行为与本案在时间上不符,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费用是因与原告打架所产生,故本院对于其要求原告赔偿在范县濮城镇卫生院的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凤珠、王荣霞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二被告放弃要求原告赔偿其在范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的请求且被告张凤珠无在纠纷发生后在范县濮城镇卫生院就诊治疗的有效证据证实,且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须以治疗行为为基础,故二被告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张凤珠、叶燕红要求原告赔偿其营业损失及财物损失的请求,因被告对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凤珠、叶燕红、王荣霞连带赔偿原告张金花各项医疗费用17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7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张凤珠、叶燕红、王荣霞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胜才 审 判 员 张永立 人民陪审员 王冬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方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