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561号 原告杨玉合,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范县。 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秋花,女,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范县。 被告许化勋,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 委托代理人许秋花,基本情况同被告许秋花。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瑞濮花园。 负责人张士亮,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高阳,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玉合与被告许秋花、许化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濮阳阳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合的委托代理人程伟东,被告许秋花及被告许化勋的委托代理人许秋花,被告濮阳阳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合诉称,2013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许秋花驾驶所有人为被告许化勋的豫JGU888号小型轿车沿范县新区金水街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骑的两轮电动车撞倒,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杨玉合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经医生诊断,原告因伤势严重需入院治疗,共入院10天,原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事故发生后,经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许秋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其他各项经济损失,但被告至今没有赔偿任何费用,拒不承担其应负的责任;被告许化勋所有的豫JGU888号轿车在被告濮阳阳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也未履行垫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相关法律规定,请依法判令被告许秋华、许化勋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6513.04元、误工费11855.37元、护理费1239.7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6259.27元、伤残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2527元,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重新作出鉴定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0000元;被告濮阳阳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 被告许秋花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肇事车辆在被告濮阳阳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28.54元,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时应予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许秋花。 被告许化勋辩称,同被告许秋花答辩意见。 被告濮阳阳光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鉴定检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杨玉合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责任划分情况。 第三组,范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护理人数、护理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依据。 第四组,濮阳市中医医院门诊票据2张,范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聊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诊病人登记表1份、门诊预交金收据4张、挂号凭证1张、就诊卡1张、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数额。 第五组,护理人员于茂钦身份证复印件1张、户口本复印件2份,护理人员电工资格证明2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和护理费用的计算标准。 第六组,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的伤残等级,被告应支付原告因伤残所产生的精神抚慰金。 第七组,鉴定费票据、濮阳公安医院门诊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产生的检查、鉴定费数额。 第八组,范县供销社家苑物业管理处、范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范县新区,属于城镇居民;原告受伤产生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依城镇标准计算。 第九组,范县龙王庄镇北张庄村委会证明1份,杨洪军、李秀英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杨洪军、李秀英的身份关系;杨洪军、李秀英的抚养费计算依据。 第十组,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治疗检查和伤残鉴定支出的交通费数额,属原告的合理支出,被告应当赔偿。 第十一组,肇事车辆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保险单抄件2份。证明被告许秋花、许化勋的身份情况、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和保险限额。 上述证据经被告分别质证,被告濮阳阳光支公司对濮阳市中医院门诊票据2张和范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关联性有异议,并非住院期间花费,且距离住院时间过长,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预交金收据并非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护理人员身份无异议,但根据户口薄显示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后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鉴定费不承担。物业公司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字,且根据落款显示公章就是在签字之前就盖好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张庄村村委会证明同物业公司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质证意见。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 被告许秋花、许化勋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许秋花、许化勋、濮阳阳光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濮腾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根据鉴定结果结论,是否重新鉴定协商后给予答复。被告许秋花、许化勋质证无异议,但放弃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328.54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杨玉合,其他费用概不承担。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第一、二、三、四、五、八、九、十一组及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要证明的证明目的,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第十组,部分票据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系其必要的合理花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路程及本案案情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03日11时许,被告许秋花驾驶所有人为被告许化勋的豫JGU888号小型轿车沿范县新区金水街由南向北行驶时,挂倒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杨玉合骑的两轮电动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杨玉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尺骨冠突骨折。于2013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982.04元,出院诊断:左尺骨冠突骨折。出院医嘱:1、左上肢石膏外固定4-6周或手术治疗;2、定期复查,1年内禁负重;3、不适随诊。2014年1月15日经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左肘骨折;康复训练两个月。支出药品费59元、治疗费2944元,被告许秋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28.54元。 原告伤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濮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杨玉合的损伤构成X级伤残,支出检查费60元,鉴定费700元。 被告濮阳阳光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玉合左上肢损伤未达到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关规定的伤残程度。建议进一步观察,必要时可另行鉴定。 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范公交认字(2013)第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秋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玉合无责任。 豫JGU8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濮阳阳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另查明,杨玉合,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业家庭户口,住范县新区。 于茂钦,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业家庭户口,住址同上,与杨玉合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杨玉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原告医疗费为6985.04元,误工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7958元/年÷365天×70天(康复训练2个月)=7279.62元,护理费(按照河南省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标准)为45252元/年÷365天×10天×1人=123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0天=300元,营养费为10元/天×10天=100元,交通费20元/天×10天+(去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交通费)300元=5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6404.44元。豫JGU8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濮阳阳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本院依法确定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濮阳阳光支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等项损失的请求,被告濮阳阳光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玉合左上肢损伤未达到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关规定的伤残程度,故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许秋花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质证时,被告许秋花放弃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328.54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杨玉合,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濮阳阳光支公司辩称,鉴定检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玉合各项损失共计16404.44元; 驳回原告杨玉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和声 审判员 路 坦 审判员 吴丽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付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