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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延光与江克达、宋燕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224号 原告:宋延光,男,汉族。 被告:江克达,男,汉族。 被告:宋燕彪,男,汉族。 原告宋延光与被告江克达、宋燕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224号
原告:宋延光,男,汉族。
被告:江克达,男,汉族。
被告:宋燕彪,男,汉族。
原告宋延光与被告江克达、宋燕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延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克达、宋燕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延光诉称:2012年6月27日,江克达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宋燕彪提供担保。2013年10月,江克达、宋燕彪仅在支付部分利息后不再支付本息。请求判令被告江克达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75600元,被告宋燕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江克达、宋燕彪均未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
身份证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江克达、宋燕彪身份。
被告江克达、宋燕彪均未质证和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06月27日,被告江克达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30‰,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宋燕彪为被告江克达的债务提供担保,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江克达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07月26日以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江克达支付借款的义务,江克达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依法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宋燕彪为江克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克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延光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宋燕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4元,由被告江克达、宋燕彪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江克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峰
审 判 员  马文慧
人民陪审员  王伏琪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伟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