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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选平与于庆立、齐全勇、陈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596号 原告:孙选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同伟,汉族。 被告:于庆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文东,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全勇,男,汉族。 被告:陈玉江,男,汉族。 原告孙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596号
原告:孙选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同伟,汉族。
被告:于庆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文东,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全勇,男,汉族。
被告:陈玉江,男,汉族。
原告孙选平与被告于庆立、齐全勇、陈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选平的委托代理人孙同伟,被告于庆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东,被告陈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全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选平诉称:2012年3月12日,于庆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孙选平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1个月,月利息36‰,由陈玉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和担保人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期间,齐全勇欠于庆立682722元,但于庆立怠于行使债权,经与于庆立协商,由孙选平代位求偿。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
被告于庆立辩称:1、借款合同不是与原告孙选平签订的,其名字是事后加入的,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与濮阳市天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利息约定过高,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息的规定,且实际支付也不是50万元,而是48.2万元,利息应按实际支付款项和实际支付日归还给天元公司。3、该借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陈玉江辩称:当时是在天元公司借的款,手续是在天元公司办的,由业务经理侯典忠负责办理,由濮阳市天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会计谢贵青打的款,没见过孙选平,应该由公司起诉,不该由孙选平起诉。
被告齐全勇未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借据一份。证明于庆立、陈玉江借的是孙选平的钱,金额、利率、期限均有约定。
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陈玉江对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
债权转让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可以直接向齐全勇主张债权,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找被告于庆立要过账,不超诉讼时效。
借条两份,共一张。证明齐全勇与于庆立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于庆立质证:1、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是与天元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签订时前面几个空格是空白的,原告的名字是后来加上的,要求鉴定“孙选平”三个字与其它字迹的书写时间是否一致(因未在限期内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对担保合同的质证意见同借据的质证意见。2、借据背后写着收到借款转账及现金50万元,并没有收到50万元现金,是天元公司会计谢贵青转账给被告于庆立的,转款数额分两笔共计48.2万元。3、该合同字面约定利息过高,利息应按实际提供借款日和实际数额计算。4、该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对第三份证据不认可,因为原告知道于庆立借到天元公司的借款,原告声称其在信阳有关系,能为于庆立要回该笔债务,于庆立因而写了债权转让承诺书,书写承诺书的同时,原告就把债权的手续直接拿走,现在原告没有为被告于庆立追要过该债务,应立刻将该笔债权的手续交还给于庆立,因现在该债权快过诉讼时效,如果由于原告原因给于庆立造成该笔债权损失,原告应承担责任。6、原告提供于庆立的债权手续,证明对齐全勇的债权手续全部在原告手中,原告应立刻归还。
被告陈玉江质证:当时是在天元公司借的款,手续是在天元公司办的,由业务经理侯典忠负责办理,由天元公司会计谢贵青打的款,当时孙选平不在场。
被告于庆立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银行转账凭证一组三页。证明被告于庆立没有借原告孙选平的钱,借的是天元公司的钱,给于庆立打款的是天元公司的谢贵青,分两笔实际打款48.2万元,被告于庆立还款也是还给天元公司及谢贵青。
2、2013年03月16日收条一份(附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两页)。证明于庆立的妻子宋艳芳、儿子于洋名下的房产一套、车库一处的相关证件手续已经过户给天元公司总经理侯典忠的亲戚名下。
原告质证: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收条的署名是袁巧云,并不能证明该房产已经交付给原告。
被告陈玉江质证无异议。
被告陈玉江未提交证据材料。
审理过程中,被告于庆立要求原告孙选平提交其向于庆立实际支付款项的证据,本院限原告三日内提交,原告在此期间内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页面打印单一份和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一份,证人谢贵青到庭,提交证言一份,证明于庆立向孙选平借款,孙选平通过谢贵青向于庆立支付48.2万元的事实。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和合同履行的事实,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于庆立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于庆立支付借款48.2万元的事实,但其用于证明出借人不是孙选平而是天元公司,与谢贵青证言、于庆立向原告出具的债权转让承诺书证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于庆立提交的第二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无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于庆立向原告孙选平出具借据,借据中约定借款5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4月12日,月利息36‰,被告陈玉江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孙选平委托谢贵青于2012年3月12日向于庆立转账支付借款48.2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于庆立、陈玉江未履行偿还义务。2012年12月4日,于庆立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承诺书,承诺将其对齐全勇享有的682722债权转让给原告,于庆立仍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齐全勇偿还欠款后不足部分仍由于庆立承担清偿责任。
另查明,于庆立对齐全勇享有682722元债权尚未行使。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庆立向原告孙选平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法律关系真实。于庆立主张借款合同不是与孙选平签订的,孙选平名字是事后加入的,先是提出了鉴定申请,后因未预交鉴定费而放弃了鉴定申请,其没有向孙选平借款,而是向天元公司借款的主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借据中虽然约定借款为50万元,但原告和于庆立提交的转账记录一致,均为支付借款48.2万元,应当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48.2万元,于庆立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于庆立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承诺书证明原告向其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于庆立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于庆立对齐全勇享有债权而怠于行使,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玉江对于庆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于庆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全勇在682722元限额内,支付原告孙选平借款本金48.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齐全勇付款不足部分,由被告于庆立承担还款责任;
三、被告陈玉江对被告于庆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孙选平负担270元,被告于庆立、陈玉江、齐全勇负担853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于庆立、陈玉江、齐全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峰
审 判 员  马文慧
人民陪审员  王伏琪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伟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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