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601号 原告孟某某,男,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郁某某,女,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0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指定在2014年08月19日前。本院于2014年0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08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长期外出不归,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与被告离婚。 被告郁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二社区管理中心物业管理三区、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二社区管理中心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08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双方于2012年01月份分居至今的事实。 被告郁某某未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11年08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自2012年01月份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时间已达二年有余,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胜才 审 判 员 张永立 人民陪审员 王冬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志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