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422号 原告:马恒田,男,汉族。 被告:陆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代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恒田与被告陆云民间借贷纠纷(旧案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恒田、被告陆云的委托代理人丁代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恒田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陆云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陆云以其位于濮阳市市辖区黄河东路路南莲花苑小区的房产一处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被告双方立有字据及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2014年3月19日以前的利息,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2014年3月19日以后的利息。诉请判令被告陆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4年3月19日以后的利息18.53万元;被告以位于濮阳市市辖区黄河东路路南莲花苑小区的房产1处对原告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陆云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真实的,本案起诉借款金额是100万元,属于大额借款,但实际借款金额应以履行凭证为准;2、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4%,超出了我国民间借贷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范围,应当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本案借款日是2013年8月19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本案借款应于2014年8月19日到期,而原告的起诉日是2014年8月7日,起诉时借款尚未到期,被告当时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依法予以驳回其起诉。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份: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收到钱后,给原告打了借据。 第二份: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借款时,被告用其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原:第三份: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证明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时,对被告抵押房屋进行了评估。 被告陆云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清楚地显示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云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4%,逾期付款,每日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收取罚息。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在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濮房他证市字第2013-5545号,被告将其位于濮阳市市辖区黄河东路路南(莲花苑)003-32-014-1-(1-2)-01、03,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3-15376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评估价值106万元,债权数额为100万元,设定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约定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原告马恒田在支付借款时扣除了4万元利息,实际支付了96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陆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该借据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被告辩称起诉时借款尚未到期,被告当时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的理由。因本案在2014年9月17日开庭时,已超出了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已经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4万元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为96万元,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本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被告将其位于濮阳市市辖区黄河东路路南(莲花苑)003-32-014-1-(1-2)-01、03,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3-15376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恒田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原告马恒田对被告陆云所有的位于濮阳市市辖区黄河东路路南(莲花苑)003-32-014-1-(1-2)-01、03,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3-15376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100万元的范围内就该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68元,由原告马恒田负担360元、被告陆云负担15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峰 审 判 员 马文慧 人民陪审员 杜庆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周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