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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体峰诉宋燕彪、晋学新、赵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591号 原告:黄体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善坤,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燕彪,男,汉族。 被告:晋学新,男,汉族。 被告:赵凤华,女,汉族。 原告黄体峰诉被告宋燕彪、晋学新、赵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591号
原告:黄体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善坤,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燕彪,男,汉族。
被告:晋学新,男,汉族。
被告:赵凤华,女,汉族。
原告黄体峰诉被告宋燕彪、晋学新、赵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体峰及委托代理人王善坤,被告晋学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燕彪、赵凤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体峰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宋燕彪从原告处借到现金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被告晋学新、赵凤华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
被告晋学新辩称:担保是事实。宋燕彪还没还款,我不知道。因为宋燕彪还不上钱,原告扣了我一辆奥迪车。其他没有什么要说的。
被告宋燕彪、赵凤华均未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宋燕彪从原告处借到现金30万元,被告晋学新、赵凤华是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
3、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同证据2。
4、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转给晋学新账户上289500元。
经质证,被告晋学新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钱不是他用的,对被告宋燕彪、赵凤华的身份证不发表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宋燕彪、赵凤华、晋学新均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清楚地显示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担保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宋燕彪向原告黄体峰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到期后一次性偿还。被告晋学新、赵凤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并约定付款方式为转账。2014年3月30日,原告将借款支付至约定账户(账号6227002531310214247,收款方户名为晋学新),实际支付289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宋燕彪向原告黄体峰借款30万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宋燕彪在原告催要后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转账支付289500元,对剩余部分以现金支付,无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宋燕彪偿还超出289500元的本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晋学新、赵凤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晋学新、赵凤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燕彪、赵凤华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燕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体峰借款本金289500元;
二、被告晋学新、赵凤华对宋燕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体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黄体峰负担157元,被告宋燕彪、晋学新、赵凤华负担5643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宋燕彪、晋学新、赵凤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峰
审 判 员  马文慧
人民陪审员  刘宗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周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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