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456号 原告周某甲(又名周某乙),女,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范县炼油厂下岗职工,现住范县。 被告牛某甲(曾用名李某甲),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范县龙王庄镇计生办职工,现住范县。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唐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4月6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5月6日生育女儿李甲和儿子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殴打原告。2014年8月1日,被告又一次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伤口缝了3针,住院治疗7天。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李甲由原告抚养,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各自负担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共计324000元。 被告牛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及1997年4月6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5月6日生育女儿李甲和儿子李某乙均属实。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后举行的婚礼,婚后感情较好,互相照顾,两个孩子的出生给幸福家庭带来了希望和快乐。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难免发生误解和争执,但都是正常夫妻可能遇到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的余地,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24日登记结婚。 范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下午将原告打伤。 住院病历12页。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经被告质证,对以上四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4月6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5月6日生育女儿李甲和儿子李某乙。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因故致使原告头皮裂伤、面部皮肤擦伤,原告经住院治疗后伤口愈合,于2014年8月8日出院。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范县新区单元房一套、范县新区门市一间、范县平房一间、昌河面包车一辆、格力空调一台、万家乐热水器一台、万家乐抽油烟机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活十余年,生育了一双儿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生气打架,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希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原被告家庭幸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崔鸣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