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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恒田与被告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426号 原告:马恒田,男,汉族。 被告:陆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代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恒田与被告陆云民间借贷纠纷(旧案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426号
原告:马恒田,男,汉族。
被告:陆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代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恒田与被告陆云民间借贷纠纷(旧案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恒田、被告陆云的委托代理人丁代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恒田诉称:2013年9月11日和16日,被告陆云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两次合计3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0个月。被告以其位于濮阳市市辖区黄河东路南中原都市花园小区的房产一处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4万元,尚欠296万元未还。诉请判令被告陆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6万元;被告以位于濮阳市市辖区黄河东路南中原都市花园小区的房产1处对原告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陆云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真实的,本案起诉借款金额是300万元,属于大额借款,但实际借款金额应以履行凭证为准。合同签订的是300万元,实际收到270万元,借款后偿还了4万元,因此还应偿还266万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两份借据。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万元,被告收到钱后,给原告打了借据。
第二组: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借款时,被告用其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陆云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清楚地显示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云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9月16日向原告借款,两次借款均为150万元,合计300万元,还款时间均为2014年7月15日。被告在两份借据“此款已清点无误”处签字。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在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濮房他证市字第2013-5985号,被告将其位于濮阳市市辖区黄河东路南(中原都市花园)098-02-002-0-(1-2)-0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2-12213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评估价值251万元,债权数额为250万元,设定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约定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陆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该借据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承认借款,虽辩称实际收到270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借款后偿还了4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6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被告将其位于濮阳市市辖区黄河东路南(中原都市花园)098-02-002-0-(1-2)-0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2-12213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恒田借款本金296万元;
二、原告马恒田对被告陆云所有的位于濮阳市市辖区黄河东路南(中原都市花园)098-02-002-0-(1-2)-0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2-12213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250万元的范围内就该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80元,由被告陆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峰
审 判 员  马文慧
人民陪审员  杜庆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周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