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393号 原告:王守锋,男。 委托代理人:张钦辉,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兆显,男。 被告:高海涛,男。 原告王守锋与被告梅兆显、高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08月0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芳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锋及委托代理人张钦辉、被告梅兆显、被告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04月29日,被告梅兆显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高海涛提供担保,约定一个月后还清借款。一个月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庭审中增加了要求二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梅兆显辩称:被告梅兆显确实于2014年04月2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是借款当天原告预先扣除了1500元的利息,只给了被告梅兆显28500元。 被告高海涛辩称:被告高海涛确实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与被告梅兆显约定了月利息为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当天原告预先扣除了1500元的利息,被告梅兆显只收到了28500元。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梅兆显于2014年04月2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高海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经质证,被告梅兆显、被告高海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04月29日,被告梅兆显向原告王守锋借现金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高海涛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于2014年08月01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守锋与被告梅兆显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梅兆显、高海涛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人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借据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被告高海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海涛应当与被告梅兆显连带偿还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兆显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04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高海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梅兆显、高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芳旗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季兴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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