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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洪海与被告杨茂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范民初字第01201号 原告:王洪海,男。 被告:杨茂胜 ,男。 原告王洪海与被告杨茂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范民初字第01201号

原告:王洪海,男。

被告:杨茂胜 ,男。

原告王洪海与被告杨茂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4年0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茂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在濮阳市开出租车期间,认识了同是开出租车的被告杨茂胜,通过接触,原告认为被告还可以。2012年11月18日被告在濮阳市西白仓借原告现金500元。后被告要求原告与其合伙开游戏厅,但原告予以拒绝。被告向原告借钱,称一个月内偿还,2012年11月27日原告在清丰县邮政局取出15000元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具了借条。后被告以机器需升级换主板为由,2012年11月30日原告在濮阳市西白仓南街牌坊借给被告5000元,同年12月03日在濮阳市建设路广场南张海浴池处借给被告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偿还借款,现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500元。

被告杨茂胜未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5000元。

被告杨茂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原告王洪海在濮阳市开出租车期间,认识了同是开出租车的被告杨茂胜,通过几次接触原被告关系尚可。被告以开游戏厅为由,2012年11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15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据了欠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洪海一万伍仟元整(15000),借款人杨茂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偿还借款,现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洪海请求被告杨茂胜(借款人)偿还借款22500元,其中的15000元有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诉请中的15000元予以支持。其余的75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茂胜偿还原告王洪海借款15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杨茂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合

审 判 员  郭 奇

人民陪审员  胡素芹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祝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