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344号 原告:韩洪启,男。 原告:孙爱景,女。 原告:段香芝,女。 原告:韩洪发,男。 原告:于玉灵,女。 原告:胡巧姣,女。 原告:王凤月,男。 原告:韩全新,男。 原告:姚景兰,女。 原告:韩凤菊,女。 十原告诉讼代表人:韩洪启,男。 被告蒋子玉,男。 原告韩洪启、孙爱景、段香芝、韩洪发、于玉灵、胡巧姣、王凤月、韩全新、姚景兰、韩凤菊与被告蒋子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 0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洪启、孙爱景、段香芝、韩洪发、于玉灵、胡巧姣、王凤月、韩全新、姚景兰、韩凤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子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09月原告韩洪启、孙爱景、段香芝、韩洪发、于玉灵、胡巧姣、王凤月、韩全新、姚景兰、韩凤菊受被告蒋子玉的雇佣,为被告承包的濮台路干活,2012年10月,十原告完工,完工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工资款,被告无故推托,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范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十原告工资款21347.5元。 被告蒋子玉未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 2、欠条二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蒋子玉欠十原告工资款21347.5元. 被告蒋子玉未提交书面证明材料。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韩洪启、孙爱景、段香芝、韩洪发、于玉灵、胡巧姣、王凤月、韩全新、姚景兰、韩凤菊受被告蒋子玉的雇佣,为被告承包的濮台路干活,2012年10月,十原告完工,完工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蒋子玉为十原告出具欠条二份,经审理查明,被告将子玉欠原告韩洪启工资款2630元;欠孙爱景350元;欠段香芝1100元;欠韩洪发1127.5元; 欠于玉灵1125元;欠胡巧姣7090元;欠王凤月6645元;欠韩全新605元;欠姚景兰375元;欠韩凤菊350元,被告蒋子玉欠十原告工资款共计21397.5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范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者提供了正常的劳动,用人方应当按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十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发放工资,被告欠十原告的工资款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蒋子玉支付工资款21347.5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子玉支付原告工资款共计21347.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 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合 审 判 员 郭 奇 人民陪审员 胡素芹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俊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