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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贵喜与被告吕本华、吕本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261号 原告:韩贵喜。 委托代理人林旭,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吕本华。 被告:吕本贵。 原告韩贵喜与被告吕本华、吕本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 0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261号

原告:韩贵喜。

委托代理人林旭,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吕本华。

被告:吕本贵。

原告韩贵喜与被告吕本华、吕本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 0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贵喜的委托代理人林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本华、吕本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02月08日被告吕本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吕本贵是担保人,双方口头约定借几个月就还,可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吕本华和担保人吕本贵催要该欠款,二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范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吕本华、吕本贵未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

2、借据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吕本华借原告100000元,被告吕本贵是担保人。

被告吕本华、吕本贵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明材料。

原告韩贵喜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02月08日被告吕本华向原告韩贵喜借现金100000元,但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被告吕本贵为吕本华提供担保,被告吕本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担保人吕本贵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原告要求被告吕本华及担保人吕本贵偿还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起诉至范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本华向原告韩贵喜出具的借条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吕本华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民间借贷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如果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返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吕本华应偿还借款,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也一直找二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吕本贵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吕本华、吕本贵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本华偿还原告韩贵喜借款本金10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吕本贵对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吕本华、吕本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 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合

审 判 员  郭 奇

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祝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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