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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乃强与被告季兴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217号 原告:王乃强,男。 被告:季兴发,男。 本院于2014年01月22日受理原告王乃强与被告季兴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03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乃强、被告季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217号

原告:王乃强,男。

被告:季兴发,男。

本院于2014年01月22日受理原告王乃强与被告季兴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03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乃强、被告季兴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05月18日,被告将原告所属车辆豫j78967盗走,范县公安局在侦破此案时,发现被告驾驶被盗车辆在煤矿上拉石头,被告发现民警后,驾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告驾驶豫j78967撞在路边的石头上,造成豫j78967损毁,原告将车辆拖回,花费拖车费15000元和修理费9439元,共2443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维修费共计24439元。

被告辩称: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院认定的证据进行依法审理。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豫j78967行驶证一份,证明豫j78967归原告所有。

证据3: 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系被告造成。

证据4:车辆拖运合同及吊车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的拖车费和吊车费。

证据5:修车配件清单和修车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修车款4600元。

证据6:修车单据一份,证明原告修车玻璃的费用。

被告季兴发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1、2、3予以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因不是正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5、6有异议,因被告不知道修理的配件及其价格,被告不予认可。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确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4、5、6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在逃跑过程中造成车辆受损,拖车费、吊车的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对证据4和6予以确认;证据5中原告提交的修车清单和4600元的发票,但该证据显示原告实际修车的费用为4439元,应认定修车费用为4439元,对该证据予以部分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范县公安局在侦破王乃强的被盗自卸车(车牌号为豫j78967)案件过程中,2013年07月22日在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大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东沟门煤矿,发现被告季兴发驾驶该车在煤矿上拉石头,被告发现民警后立即驾车逃走,逃跑过程中被告驾驶该车撞在路边的石头上,造成该车辆右前轮损坏,车辆无法行驶。原告将车辆拖回,花费吊车费4000元、拖车费15000元、修理费5339元,共计24339元。

另查明,被告季兴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从2013年07月21日至2016年07月20日,现在濮阳市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所有权的,应当以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方式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王乃强对车牌号豫j78967的自卸车享有所有权,被告季兴发在驾驶该被盗车辆在逃跑的过程中,将该车撞击到石头上致使该车损坏,故应当对损毁的车辆承担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应将该车修理完好。因被告没有尽到履行恢复原状的义务,原告自行将该车损坏部分修理完好,其修理该车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该车的右前轮损毁无法行驶,原告将该车从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大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东沟门煤矿拖回范县进行修理,其花费的吊车费、拖车费、修理费共计24339元,其属于恢复原状所必要支出的费用,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吊车费、拖车费和修理费共计24339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兴发赔偿原告王乃强吊车费、拖车费、维修费共计24339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2年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乃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元,由被告季兴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合

审 判 员  郭 奇

人民陪审员  胡素芹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俊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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