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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记英与被告刘培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范民初字第01170号 原告:李记英。 委托代理人:刘xx,系李记英女儿。 委托代理人:史扩军,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培贤。 委托代理人:盛福忠,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本院于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范民初字第01170号

原告:李记英。

委托代理人:刘xx,系李记英女儿。

委托代理人:史扩军,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培贤。

委托代理人:盛福忠,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3年11月08日受理原告李记英与被告刘培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史扩军,被告李培贤及委托代理人盛福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记英诉称:原告是范县颜村铺乡x村村民,该村紧邻范县新区,政府为建设范县新兴创业园区,征收原告的土地2亩,应发放土地补偿款91600元。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领取了原告的征地补偿款,后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剩余的土地补偿款416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请被告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41600元。

被告刘培贤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土地补偿款纠纷的直接利害关系,应该是原告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产生的纠纷,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应起诉颜村铺乡x村第9小组或者是x村委会。原告实际承包的耕地是1.23亩;原告与被告就土地补偿款纠纷,已经达成了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单方违反协议。x村委会发放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合法有效的,对每一个村集体小组成员具有约束力。原告混淆了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承包的土地是多少,土地补偿款是多少,被告是否应当返还416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和原告是颜村铺乡x村村民。

证据2.范县颜村铺乡会计工作站征地发放表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地是2亩,土地补偿款是91600元。

证据3.范县颜村铺乡x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女儿刘xx家居住。

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范县颜村铺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实际承包的土地是1.23亩,0.77亩是与颜村铺乡x村民委员会第九小组混在一起。

证据2.颜村铺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该村发放的补偿款方案的程序合法。

证据3.颜村铺乡财税所和颜村铺乡x村委会出具的粮食直补明细表一份,颜村铺乡x村委各村民小组的土地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承包的土地是1.23亩。

证据4.证人孙立成的证言,该证人所述:经证人和姬楼村委会协商,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且已经给付,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但双方均没有书面协议。被告代替原告领取了征地补偿款91600元。

证据5.证人王先魁的证言,该证人所述:颜村铺乡x的支书给付我现金50000元,通过我给付原告50000元,当时原被告也同意了,今后无任何纠纷。但没有达成书面协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证据2相互矛盾,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2无法证明原告补偿款是被告领取,应当将该补偿款发放给原告本人;证据3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承包的土地数量,且每户村民承包的土地数量和乡政府发放的土地补偿款的亩数基本上不相同。证据4,证人证言不属实。证据5,有异议,剩余的41600元在当时没有协商好。证人所述的口头协议不成立。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范县颜村铺乡会计工作站征地发放表一份,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相互矛盾,经向范县颜村铺乡x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孙立成核实,原告承包的土地是1.23亩,故对原告的证据2不予确认;证据3与本案争议的土地补偿款项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3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是证明被征地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方案,经村民共同决定征地补偿款标准,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5的证人证言,证人孙立成、王先魁均到庭接受质证,被告领取了91600元,经调解已经给付原告50000元,且原告予以认可,对该两份证言部分予以确认,但对原被告已经达成口头协议的证言,被告不予认可,对该部分证言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记英系范县颜村铺乡x村第九小组的村民,因建设范县新兴创业园区,范县人民政府征收其承包地1.23亩,该批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经范县颜村铺乡x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其补偿分配标准为45800元/亩,被告刘培贤领取了91600元(含李记英承包土地的补偿费用),且已经给付原告李记英50000元。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41600元土地补偿费用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刘培贤系范县颜村铺乡x村第九小组负责人。

本院认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本案中李记英系被征收耕地的承包经营者,且系范县颜村铺乡x村第九小组的承包户,人民政府征收其承包的耕地,故原告李记英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该村被征收土地的分配方案,经范县颜村铺乡x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其补偿分配标准为45800元/亩,原告李记英承包的土地是1.23亩,其应得到的补偿费用为56334元。被告刘培贤已经领取了土地补偿费用91600元(含李记英承包土地的补偿费用),被告刘培贤已给付原告李记英50000元,现占有原告李记英剩余土地补偿费用6334元,被告刘培贤没有合法根据占有原告李记英的土地补偿费用6334元,且原告损失利益与被告获得利益有因果联系,故刘培贤应返还给原告李记英6334元。对原告诉请的其它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刘培贤占有的剩余的35266元,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培贤返还原告李记英土地补偿款6334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记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原告李记英负712担元,被告刘培贤负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合

审 判 员  马曙光

人民陪审员  胡素芹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祝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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