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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振华与被告王海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359号 原告李振华,男,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代理人林旭,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海林,男,住山东省莘县。 原告李振华与被告王海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359号

原告李振华,男,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代理人林旭,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海林,男,住山东省莘县。

原告李振华与被告王海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07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0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旭、被告王海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华诉称,原告于2012年06月份承包被告位于范县王楼镇开发区路南的水电工程,工程量含一层、二层、三层共计1800平方米左右,约定价格为13元/平方米,原告在工程施工至一半左右时,因被告不再具有相应建设资质,导致被迫停工,后经双方共同对工程量计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0000元。

被告王海林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在先,原告施工在后,且原告已先后从被告处支取现金6000元,而其在施工中仅埋了管线(埋管线占工程的1/5),原告的施工面积为1702.11平方米,被告应支付其工程款4425.48元,原告应退还被告其超支的工程款1574.52元,另外原告在任保岭处至今未埋管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是:原告所诉欠款是否属实及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庭审中,原告根据上述争议焦点,结合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 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

2、被告于2014年04月0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1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王海林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欠条属倒签,如被告不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便不予施工,且原告从韩瑞奇处支取款项6000元,但原告并未按约定施工,其未完成工程量,原告应退回被告款项1574.52元。另外原告在任保岭处至今未埋管线。

被告王海林围绕自己的答辩要点,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个人基本情况。

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款、借款条二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支取现金6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李振华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2000元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2000元的收条是对二层进行间隔,所增加工程量支付的款项,与原告诉请的10000元无关,如被告认为该2000元是对原告诉请10000元的部分履行,则应当在为原告所出具欠条的第一联复写纸加以批注,方可达到其相应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中的4000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与本案无关,被告作为借条持有人,可根据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对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诉,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06月份,原告李振华承包被告王海林位于范县王楼开发区建设楼房的水、电工程。后工程被迫停工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对工程款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原告在被告及韩瑞奇处共支取现金6000元,下欠欠款被告拒绝支付,引起纠纷,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李振华与被告王海林均没有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因此原告李振华与被告王海林之间所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被告李振华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所建设工程的房屋已由购房者居住使用,原告李振华要求被告王海林按照建设工程合同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李振华依约履行建设水、电工程的义务后,被告王海林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却拖欠至今未予履行,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对被告辩称,原告已从被告及韩瑞奇处支取6000元,被告称收款2000元及借条4000元是增加工程量的款项,但被告对该理由未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增加工程量协议的证据,本院对该6000元收款予以认可,故被告王海林下欠原告李振华4000元工程款。对被告王海林下欠原告李振华4000元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下欠原告李振华工程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海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志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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