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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德州与被告张胜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531号 原告:张德州,男。 委托代理人:王春辉,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芳芳,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胜立,男。 原告张德州与被告张胜立民间借贷纠纷一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531号

原告:张德州,男。

委托代理人:王春辉,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芳芳,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胜立,男。

原告张德州与被告张胜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 04月09日受理后,依法由张庆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2014年06月0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德州及委托代理人王春辉、李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03月份,被告因急需资金,便向原告借款,因原被告关系不错,原告便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30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

被告张胜立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称本庭归纳争议的焦点,原告借给被告款是否属实。

原告向本庭提交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03月01日借给被告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1是范县公安局核发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身份,确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被告张胜立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并有被告的签名和捺印,该证据经审查,确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称及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胜立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03月01日向原告张德州借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并约定了还款期限30天,由蔡元起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胜立向原告张德州出具的借条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胜立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借款到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张胜立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胜立偿还原告张德州借款100000元 ,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胜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庆合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俊战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