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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玉春与被告李传洲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449号 原告:何玉春。 委托代理人:付英涛,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传洲。 原告何玉春与被告李传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李传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449号

原告:何玉春。

委托代理人:付英涛,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传洲。

原告何玉春与被告李传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李传洲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4年0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英涛到庭诉讼,被告李传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儿李x,因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02月20日原被告在范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1000元。协议书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而被告至今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从2013年02月20日至2014年02月21日的抚养费12000元。以后的抚养费每月支付1000元。

被告李传洲未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第二组:原被告的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离婚;

第三组: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李x由原告抚养,按协议被告应当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但至今没支付。

被告未到庭,未对以上三份证据进行质证。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一、二、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已离婚、及离婚协议的情况,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何玉春和被告李传洲曾是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儿李x,因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02月20日原被告在范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1000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至今没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李传洲支付2013年02月20日至2014年02月21日的抚养费12000元。以后的抚养费每月支付1000元,至婚生女李x18岁。

本院认为:原告何玉春和被告李传洲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已解除了夫妻关系,但原被告的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按照离婚协议被告应每月支付孩子1000元的抚养费,但被告没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02月20日至2014年02月21日的抚养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今后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至孩子满18岁。该抚养费是原被告当事人自行约定的,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抚养费每年被告支付一次为宜,支付至李x满18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传洲支付原告何玉春抚养费(2013年02月20日至2014年02月21日)12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传洲按每月1000元支付原告抚养费,2014年02月22日起至原被告女儿李x满十八周岁为止,每年的12月22日前支付一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传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合

审 判 员  郭 奇

人民陪审员  胡素芹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俊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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