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619号 原告鲁某某,女,1974年7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濮阳县鲁河镇寨上村。 委托代理人:娄艳洁,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鲁河镇寨上村。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艳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20日在濮阳县鲁河乡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后共同生活。2000年11月14日生育长子胡某某,2002年8月9日生育次子胡某某,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2009年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已经没有和好希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缺席未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20日在濮阳县鲁河乡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1月14日原、被告婚生长子胡某某,2002年8月9日原、被告婚生次子胡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鲁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养育了子女,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应该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共同照顾家庭和子女。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不足,二人仍有和好希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鲁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晓燕 代理审判员 :刘世虎 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 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