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濮民初字第1846号 原告:马世途,男。 被告:刘常军,男。 被告:刘康,男。 被告:赵光耀,男。 原告马世途诉被告刘常军、刘康、赵光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世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常军、刘康、赵光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世途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刘常军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一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被告刘康、赵光耀提供担保。现被告刘常军已无偿还能力,无法正常履行债务,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该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 被告刘常军口头辩称:借原告款属实,但因现在我经济紧张,一时没有那么多钱偿还原告,我想法还他吧。 被告赵光耀口头辩称:担保属实,我的意见是和刘常军、刘康把这个账分喽,该我担多少钱我担多少钱。 被告刘康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刘常军因资金紧张,通过郭刚向原告马世途借款950000元,并向原告写一借据:今借到现金玖拾伍万元整〈950000元〉,借款人刘常军,担保人刘康、赵光耀。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偿还能力,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常军由被告刘康、赵光耀担保向原告马世途借款950000元,并写有借据,该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常军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以被告刘常军无偿还能力为由,要求被告刘常军提前履行债务,被告刘常军也明确表示一时没有那么多钱偿还原告,证明被告刘常军确无偿还能力,且在本院庭审时,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刘常军仍无还款迹象,故被告刘常军对于未按约还款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刘康、赵光耀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对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康、赵光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常军追偿。被告刘康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常军偿还原告马世借款950000元;被告刘康、赵光耀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刘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判长 王巧莲 审判员 张海顺 陪审员 杨会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邢金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