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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江超与田军习、陈良刚、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534号 原告骆江超,男。 委托代理人:兰社春,男。 委托代理人:段静雪,女。 被告田军习,男。 委托代理人:田聚高,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良刚,男。 委托代理人:田军习,基本情况同上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534号
原告骆江超,男。
委托代理人:兰社春,男。
委托代理人:段静雪,女。
被告田军习,男。
委托代理人:田聚高,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良刚,男。
委托代理人:田军习,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金堤路交叉口瑞璞花园商铺。
委托代理人:马宁,该公司员工。
原告骆江超诉被告田军习、陈良刚、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江超委托代理人兰社春、段静雪、被告田军习并作为被告陈良刚委托代理人,被告田军习、陈良刚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聚高、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江超诉称:2014年2月10日14时00分,原告骆江超驾驶豫JLW608号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濮阳县境内高架桥时与被告田军习驾驶的豫JCW699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田军习及乘坐人赵翠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军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骆江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坐人赵翠军无责任,被告田军习驾驶的豫JCW699号面包车的所有人为陈良刚,该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车损费9829元、鉴定费500元、停车费800元、拖车费800元,共计11929元。
被告田军习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豫JCW699号车的所有人是陈良刚,我是借用该车在为自己办事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未给原告垫付费用。
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诉求赔偿,我公司只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田军习、陈良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停车费国家已明令禁止收取,不属于赔偿范围,鉴定费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数额过高,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陈良刚辩称:田军习是借用我的车在为自己办事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我的车辆是合格车辆,田军习有驾驶证,我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故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4时00分,原告骆江超驾驶豫JU608号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高架桥上,与同向而行的田军习驾驶的豫JCW699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田军习及乘坐人赵翠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2月1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骆江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军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赵翠军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提交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一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为9829元,提交一张票号为19660649价值500元。提交施救费800、停车费票据800,豫JCW699号车在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11月30日零时至2014年11月3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田军习借用陈良刚的车在为自己办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骆江超所诉车辆损失费9829元,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已作出濮正鉴(2014)B105号报告书,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施救费800元、停车费800元,是原告合理、必要的实际花销,本院予以认定。评估费500元有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正式出具发票并加盖印章,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骆江超所诉车损费9829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80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11929元,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骆江超车损费等各项费用119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军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美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曹胜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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