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394号 原告:马世途,男。 被告:孙景义,男。 被告:管世国,男。 原告马世途诉被告孙景义、管世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途、被告管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景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世途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孙景义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由被告管世国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 被告管世国辩称:担保属实,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字,该借款是孙景义向原告借的,钱也是他用了。 被告孙景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孙景义向原告马世途借款350000元,为原告马世途出具借据,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由被告管世国担保。后经原告马途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马世途遂于2014年5月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世途与被告孙景义的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马世途向被告孙景义支付了借款,被告孙景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管世国作为保证人,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管世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景义追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景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世途偿还借款350000元;被告管世国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孙景义、管世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海顺 审判员 关胜真 陪审员 王宏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白秀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