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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利强与杨世军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792号 原告顾利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世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顾利强诉被告杨世军追偿权纠纷一案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792号
原告顾利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世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顾利强诉被告杨世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利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彦军、被告杨世军委托代理人宋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利强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杨世军与原告顾利强签订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位于濮阳市黄河路东段天能集团生活区第13#公寓楼建筑工程。2013年10月10日,工人王远洲在施工工程中,不慎从楼顶掉落,经医治无效死亡。王远洲家属的赔偿金以及安监部门的罚款等各项费用共计124万元。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承担此笔费用的三分之一即40万元,当时由于被告资金紧张由原告替被告垫付,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世军辩称:工人死亡是因为原告少买夹板造成的,当时告知原告买夹板时,原告说不买,出了事故不用被告承担。另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时,被告并不同意签字,但原告说如果签了协议书,就不用被告出赔偿款,如果不签字就起诉被告,当时受胁迫心里害怕,就签了字。被告认为自己不该出这个钱,因为负责的是技术活,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知道赔付死者家属820000元,没听说罚款的事儿。
原告顾利强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
1、顾利强身份证一份。证明顾利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3年7月16日,顾利强与杨世军签订的天能集团生活区13#公寓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
3、杨世军与李全梅、王永青、王永超、王明江、吕大荣签订的赔偿金额为820000元协议书一份。
4、死者王远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2-4证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杨世军与原告顾利强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天能集团生活区13#公寓楼建筑工程。2013年10月10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人王远洲不慎从楼顶掉落,经医治无效死亡的安全事故。
5、2013年11月20日濮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4份罚款票据,共计27万元。一、(票据号为0059872)缴款单位为河南省国田置业有限公司,金额为100000元罚款票据一张;二、(票据号为0059873)缴款个人为顾利强,金额为20000元罚款票据一张;三、(票据号为0059874)缴款个人为丁征菊,金额为40000元罚款票据一张;四、(票据号为0059875号)缴款单位为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金额为110000元罚款票据一张。证明安全事故发生后,濮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所承包工程的开发单位河南省国田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单位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丁征菊、及原告个人进行处罚,原告全权代理开发单位河南省国田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单位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丁征菊,以上4张票据的罚款共计270000元是由原告支付的事实。
6、杨世军出具的对安全事故所造成的1240000元损失承担三分之一责任即400000元的承诺书。
7、2013年10月30日,杨世军向顾利强出具的400000元欠条一份。
证6-7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承担此400000元损失。系1240000元的三分之一。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原告替被告垫付了该费用,原被告之间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清晰明确。
8、安顺友证言,证明400000元欠条的来源经过。
9、2013年10月11日金额为820000元的银行转账明细一张。证明原告替被告支付死者家属赔偿金8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世军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口头陈述与书面证据不符,相互矛盾,另原告提供的罚款单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欠条系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显示公平。
被告杨世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个人以发包方、被告个人以承包方名义签订天能集团生活区13#公寓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清包工。但原被告双方约定防护措施相关费用由发包方承担,工伤事故由承包方负责。2013年10月10日,工人王远洲从建筑楼顶坠落经医治无效死亡。2013年10月11日被告杨世军与死者家属王永青等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者王远洲家属共计820000元赔偿金。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死者事宜等一切费用。当天,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转账给死者家属王永青820000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担400000元赔偿责任的承诺书,其来源为1240000元总花费的三分之一。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00000元的欠条一张。2013年11月20日,濮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起事故的相关责任人进行了数额不等的行政处罚,受处罚单位和个人分别为:河南省国田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顾利强、丁征菊。受处罚金额共计27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世军向原告顾利强出具的欠据真实有效,是同意与原告及其他人分担该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替被告垫付其应承担的赔偿金份额后,有权向其追偿,故对原告合理有据的诉求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的举证,只能证实自己的垫付款为820000元,故其向被告追偿的合法有效的数额应为820000元的三分之一,而不是1240000元的三分之一400000元。对原告举证的安监部门的罚款由其缴纳的证据不予支持,因为行政单位的行政处罚,是基于对事故责任人的违法行为所征收,具有不可替代性,原告陈述替人缴纳属自愿行为,与被告杨世军无关。不属于替被告赔偿受害人的垫付款,故此损失不应向被告追偿。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世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利强赔偿金垫付款273333元。
二驳回原告顾利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300元,由原告顾利强承担2312元,由被告杨世军承担4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艳丽
审判员  韩美玲
陪审员  张长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姚胜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