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陈相飞,男,1991年4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濮阳县白堽乡朱庄村。 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同波,男,1980年4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濮阳县文留镇南王庄村。 委托代理人:郭广景,男,1948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郭同波之父。 原告陈相飞诉被告郭同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相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章顺、被告郭同波之委托代理人郭广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相飞与被告郭同波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搞养殖活动中,购买赊欠原告推销的兽药,至2013年11月16日,共欠原告现金4500元,并均已约定了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一推再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现金45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4500元钱。原告没有欠条,所以不支付钱。2013年初,被告郭同波开始养鸡,使用的是王老板的鸡苗、饲料和药物。陈相飞系王老板雇佣。后发现王老板的鸡苗、饲料和药物比较贵,就不再使用了。关于欠条,该欠条签名系郭同波所写,但是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所签。具体情况是,郭同波去南乐县找老板算账。途径柳屯镇时,原告陈相飞带领另外四个人将欠条写好,持刀强迫郭同波在欠条上签字。 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被告郭同波养鸡,原告陈相飞为其供鸡苗、饲料和药物。如超期利息按1%结算。被告辩称其欠条系被原告持刀逼迫所出具,并已报警。经本院核实濮阳县公安局柳屯派出所,未发现原告陈相飞持刀逼迫被告郭同波的的侦查结果。故本院对于被告此辩称意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郭同波为原告陈相飞出具欠条,欠款4500元,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被告郭同波应当偿还原告陈相飞4500元整,并应当赔偿损失。其损失额应自2013年11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二、一百一十三条、一百六十一条以及其他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同波支付原告陈相飞货款4500元以及其他损失额(其他损失额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6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同波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效涛 审判员 : 杨 勇 陪审员 :张跃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传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