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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俊梅与贾培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30号 原告:陈俊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培生,男,1980年6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培涛,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30号
原告:陈俊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培生,男,1980年6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培涛,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张献凯,男,成年,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证为:66889695-1。
负责人:陈培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冰洁,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俊梅因与被告贾培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陈俊梅以被告贾培生系借用张献凯的车辆为由,申请撤回对张献凯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陈俊梅委托代理人宋向阳,被告贾培生委托代理人贾培涛,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冰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俊梅诉称:2013年6月8日23时50分许,被告贾培生驾驶张献凯所有的豫JGN978号面包车沿濮阳县梨园乡富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梨园乡后彭贯村东500米处时,与李功臣停放在路北侧的三马车发生相撞,造成贾培生、李某某及三马车乘坐人陈俊梅、高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培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俊梅无责任。原告陈俊梅经营烟酒门市。经查,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8933.69元,其中医疗费35322.75元、误工费13726.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40元、护理费3862.4元、营养费68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7.3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2685元、评估费140元、交通费3000元。
被告贾培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事故车的司机。本次事故与张献凯没有关系,贾培生是借用张献凯的车。事故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全险。事故发生后,给伤者一共支付了19000元现金,有收条;还有2000元没有收条,但是陈俊梅使用了多少我不清楚。
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险10万元,对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事故发生后,车主及第三者未向我公司索赔,故我公司不是导致诉讼的直接原因,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这些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23时50分许,被告贾培生驾驶豫JGN978号面包车沿濮阳县梨园乡富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梨园乡富民大道后彭贯寨村东500米处时,与李某某停放在路北侧的无牌三马车发生相撞,造成贾培生、三马车乘坐人李某某、高某某、陈俊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3)第13000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培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高某某、陈俊梅、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俊梅随被送往濮阳县徐镇镇卫生院治疗,经诊断: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肋骨骨折、左膝关节处骨折,于2013年6月10日出院,并于当天转入濮阳市中医药治疗,经诊断:脑震荡;左颞骨骨折;右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面神经损伤;、左顶部头皮下血肿;左侧4、5、10、11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耻骨联合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腓骨头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腰部、腹部、左踝部软组织损伤;脂肪肝;于2013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68天。原告陈俊梅提供医疗费票据8张,共计35322.75元。2013年12月9日,经濮阳县人民法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俊梅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俊梅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听觉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陈俊梅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2013年8月16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双力牌三马车作出评估结论书,车损为2685元。原告陈俊梅提供评估费票据3张,共计140元。原告陈俊梅提供个体工商营业执照1份,发照日期为2013年8月3日。原告陈俊梅母亲时念先,出生于1937年9月8日,原告陈俊梅兄弟姐妹共3人。事故车豫JGN978号面包车车主为张献凯,被告贾培生为借用其车辆,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支付本次事故另案当事人高玉素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李功臣各项损失55000元,贾培生为以上二人已付款共9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培生为原告陈俊梅已付款10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贾培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俊梅无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贾培生作为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下余146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俊梅所诉医疗费35322.75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要求按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但证据不足,应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73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4天,计款10451.2元(20732元/年÷365天×184天);所诉护理费3862.4元(20732元/年÷365天×68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680元,均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陈俊梅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对此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异议理由不充分,对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所诉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被抚养人生活费1677.37元,根据其母亲的年龄,应计算5年,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由兄弟姐妹3人扶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共计31777.13元(30099.76元+1677.37元)。原告陈俊梅由此支付的鉴定费700元,提供有鉴定费票据,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俊梅提供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其车损为2685元,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评估报告;原告所诉评估费14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陈俊梅所诉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本院认定为680元。原告陈俊梅因本次事故不仅身体构成残疾,其精神也遭受了巨大的损害,故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陈俊梅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35322.75元、误工费10451.2元、护理费3862.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680元、残疾赔偿金31777.13元、鉴定费700元、车损2685元、评估费140元、交通费6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98338.48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贾培生已付款10000元后为88338.48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俊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8338.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陈俊梅负担146元,被告贾培生负担10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齐静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社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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