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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814号 原告:郝某某,女,1985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文留镇马寨村92号。 被告:苗某某,男,1986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文留镇荆台村。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814号
原告:郝某某,女,1985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文留镇马寨村92号。
被告:苗某某,男,1986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文留镇荆台村。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双方婚后也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苗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父母从来没有骂过原告,相反被告父母总是忍让原告,被告这几年打工的钱都给原告了,原、被告迄今也未生育子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没有生育子女,2014年6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其娘家居住并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以原告所诉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多做感情交流,和好有望,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效涛
审判员  杨 勇
陪审员  张跃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齐杰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