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745号 原告:郝常森,男。 被告:郝常海,男。 第三人:濮阳县八公桥镇人民政府。 原告郝常森诉被告郝常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常森诉称:1995年9月,原告在位于省道307杨小线(八公桥段)南侧、爱尔贝幼儿园东侧新建了房屋及整个院落。后来原告外出打工,所建房屋一直空闲。2004年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自己的弟弟即被告郝常海使用,约定每年租金1200元。2013年省道307杨小线扩宽改造,将原告的房屋及院落拆除占用。经评估对原告的房屋及院落拆迁补偿共计17.5万元,现该款存放在第三人的财政所。房屋拆迁时原告不在家,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在相关文书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原告知道这一情况后,即向第三人说明情况,第三人了解情况后认可这一事实,并同意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但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来拆迁的位于省道307杨小线(八公桥段)南侧、爱尔贝幼儿园东侧的房屋以及后来的补偿款属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之诉。原告郝常森要求确认位于省道307杨小线(八公桥段)南侧、爱尔贝幼儿园东侧的房屋折迁补偿款属于原告所有,但该房屋建设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等合法建房手续,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该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法院不应受理,故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笫一款笫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笫一款笫三项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郝常森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宋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