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郗石林与张俊达、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071号 原告(反诉被告):郗石林,男。 委托代理人:万祖安。 被告(反诉原告):张俊达,男。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大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佐成,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071号
原告(反诉被告):郗石林,男。
委托代理人:万祖安。
被告(反诉原告):张俊达,男。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大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郗石林因与被告张俊达、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郗石林委托代理人万祖安,被告张俊达、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郗石林诉称:2014年1月25日15时约15分,张俊达驾驶豫JZD989号轿车沿濮阳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解放路地税局门口时,与由东向西沿斑马线横过公路的郗石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造成郗石林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为郗石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俊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濮阳仁济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2000多元。经查事故车豫JZD989号车车主张俊达在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960元,其中医疗费2089元、护理费938元、误工费938元、营养费2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80元、车损2720元、评估费150元、停车费350元、拖运费400元、停运损失1700元。针对反诉原告张俊达的车辆损失,我方不承担。即使我方应该承担,也应该按照责任划分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张俊达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没有超速,也是顺道直行,所以我认为我应该无责任。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如果依据法律规定,应该赔偿的也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原告的三轮车是非营运车辆。本次事故我也有损失,要求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750元。
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案原告应为全责,我公司仅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护理费不合理,没有必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其病情原告就是头晕,没有实际的损伤,故根据其病情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有挂床的嫌疑。原告的确是不需要护理的,因为原告生活没有受影响,故不需要护理。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价值偏高,请法院另行认定吧,我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了。评估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公司承担。原告在事故中事实上属于全责,应由其本人承担。停车费及交通费票据,无法确定真实性,请法院酌定。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身份证不是原件,证言不应采信。原告的车辆不是营运车辆,停运损失不应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不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应按纯收入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建议支持7天,每天30元。营养费,原告的伤情不需要加强营养,不应支持。护理费同上意见。拖车费,也应由责任人承担,同时也不属于我公司的承保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5时15分,张俊达驾驶豫JZD989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地税局门口时,与由东向西沿斑马线横过公路的郗石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郗石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4)第1400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郗石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俊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随后,原告郗石林被送往濮阳仁济医院治疗,经诊断: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2月7日出院,住院13天,原告郗石林提供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2088.78元。2014年2月21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大江三轮电动车车损作出鉴定意见书,车损为2720元。原告提供评估费票据2张,共计150元。原告郗石林提供濮阳县道路清障中心发票8张,共计400元;提供南环路停车场票据35张,共计350元。事故车豫JZD989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张俊达,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俊达提供濮阳市京开道诚信汽车配件门市发票1张及销售单1张,豫JZD989车修车费75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俊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郗石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俊达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依法采信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张俊达及郗石林分别作为对方的侵权人,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对原告郗石林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郗石林所诉医疗费,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据实计算为2088.78元;所诉护理费,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住院13天,计款903.9元(25379元/年÷365天×13天);所诉误工费,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13天,计款738.4元(20732/年÷365天×13天);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3天,计款130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本院认定为130元。原告郗石林所诉车损,提供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采信该评估报告,其车损为2720元;原告郗石林由此支付的评估费150元,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拖车费400元、停车费350元,均提供有发票,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郗石林虽提供有证人证言,但要求停运损失17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郗石林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2088.78元、护理费903.9元、误工费738.4元、营养费1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30元、车损2720元、评估费150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350元,共计8031.08元,应由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张俊达反诉车损,提供有维修清单及发票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反诉被告郗石林应承担70%,计款525元;该项费用可从郗石林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由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张俊达。被告民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郗石林7506.08元(8031.08元-525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郗石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06.08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张俊达款525元。
三、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俊达负担;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郗石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齐静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社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