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85号 原告:郗青云,女。 委托代理人:郗国雷,男。 被告:韩凯选,男。 委托代理人:陈彦龙,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濮阳市京开大道与黄河路交叉口。 代表人:孙永广,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文乾,该公司职工。 原告郗青云诉被告韩凯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廷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郗青云委托代理人郗国雷、被告韩凯选的委托代理人陈彦龙、被告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文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郗青云诉称:2013年6月23日14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原路过马路时,与被告韩凯选驾驶豫JT8285号小型轿车沿中原路行驶至京开道路口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头皮伤综合症2、上唇皮裂伤上切牙断裂3、双膝软组织损伤。2013年7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9745.61元。2013年8月6日到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安装牙齿,花去医疗费10550.64元,案经濮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凯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郗青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豫JT82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第三责任限额为三十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301.87元、误工费1890元、护理费37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换牙费10000元、评估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40元等共计48561.87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韩凯选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豫JT8285在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故发生后我垫付2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我。 被告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且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保险法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4时40分许,原告郗青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原路过马路时,与被告韩凯选驾驶的豫JT8285号小型轿车沿中原路行驶至京开道路口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郗青云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头皮伤综合症2、上唇皮裂伤上切牙断裂3、双膝软组织损伤。2013年7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9745.61元。2013年8月6日到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安装牙齿,花去医疗费10550.64元。经医生诊断为:1、1⊥2外伤死髓牙2、⊥1外伤脱落。需5个月左右完成牙种植术。3、患者在我院的所需费用约需1万元4、种植体有可能会脱落,一般应可以用20年。2014年1月10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郗青云牙齿安装费用进行了评估:被评估人郗青云牙齿安装费用每次约需2000元,约需更换5次。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6月23日濮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0855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凯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郗青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豫JT82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凯选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韩凯选是承包陈彦龙的豫JT8285号车。 本院认为:原告郗青云与被告韩凯选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被告韩凯选承包了陈彦龙的豫JT8285号车,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郗青云造成的损失,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郗青云诉求的医疗费20301.87元,计算有误,实际花费为20296.25元,有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郗青云诉求的误工费1890元,没有证据证明,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732元计算,住院22天,计款为1249.6元。原告诉求护理费3780元过高,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住院22天,计款1529.69元。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22天,计款为660元。原告诉求营养费每天20元过高,住院22天,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220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540元过高,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220元,原告诉求以后更换牙齿费用10000元,为必然需要支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根据第一次更换费用(10550.64元)及使用年限和出生时间,本院酌定为5次,鉴定书鉴定每次更换牙齿需2000元,计款10000元。鉴定费700元一并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根据住院病历显示上唇皮裂伤上切牙断裂,1⊥2外伤死髓牙,⊥1外伤脱落,精神上造成一定创伤,本院认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7875.54元。扣除被告韩凯选垫付的2000元,为35875.54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郗青云医疗费等共计35875.5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8元,原告郗青云负担98元,被告韩凯选负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廷仕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耀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