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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309号 原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峡县312国道与工业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毅、王新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邦财产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309号
原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峡县312国道与工业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毅、王新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农路13号。
负责人:翟红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笃信物流公司)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笃信物流公司诉称:原告的豫R47109—豫RH438(挂)半挂车在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且不计免赔。2013年8月23日,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驾驶员王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293Km+12m处,与前方右转进入支线王某甲驾驶的陕AE3649重型专业作业车发生碰撞,陕AE3649重型专业作业车又将停放于支线路口张某某驾驶的陕VA6639小轿车撞入路侧边沟,致三方车辆受损,陕VA6639小轿车乘坐人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凤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王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本车车损及施救费合计91233元,被告拒绝赔偿。故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损保险金91233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9月4日,丹凤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公司车辆豫R47109机动车行驶证一份。3.原告雇佣司机王某某从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4.2013年3月25日,原告被保险车辆的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5.2013年11月11日,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6.2014年4月21日,丹凤县国家税务局代开的豫R47109-豫RH438挂车维修费、施救费发票两张。
被告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及投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诉请过高。原告车辆在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被告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付。原告未起诉第三方,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应当追加三者方为当事人已查清事实。
被告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提出异议,认为该定损单虽然对车辆进行了定损,但并不能作为最终的赔付金额,定损单加盖的印章是保单专用章,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两张维修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是代开发票,不能作为认定损失费用的依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5定损单系被告出具的打印件,被告加盖保单专用章是为了证明打印件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以发票系代开为由否定发票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的豫R47109—豫RH438(挂)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其中牵引车保险限额为195385元,挂车保险限额为90000元。2013年8月23日,原告的驾驶员王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293Km+12m处,与前方右转进入支线王某甲驾驶的陕AE3649重型专业作业车发生碰撞,陕AE3649重型专业作业车又将停放于支线路口张某某驾驶的陕VA6639小轿车撞入路侧边沟,致三方车辆受损,陕VA6639小轿车乘坐人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凤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王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吴某某无责任。2013年11月11日,被告对原告的豫R47109—豫RH438(挂)半挂车的维修项目和费用进行了定损,维修费用合计81295元。该定损单后面备注:定损单须经保险双方对维修项目和费用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车辆维修,维修厂家由被保险人自行选择。2014年4月21日,丹凤县国家税务局代开的发票显示:豫R47109—豫RH438(挂)半挂车的维修费为81733元,车辆施救费为9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商业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和特别约定均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是本案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被告辩称车损实行“按责赔付”缺乏合同依据。另外,从“按责赔付”的内在逻辑结构分析:如果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无权也无需向有事故责任的第三方追偿,那么因第三方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在赔偿了保险车辆损失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方追偿也就失去了意义。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是分散车辆意外受损给其造成的损失,将第三方原因或其他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部分转移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因此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部分或全部的追偿权。既然保险条款规定了保险人向第三方的追偿权,也就说明对有事故责任的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仍然负有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义务,并根据第三者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大小,向第三者追偿部分或全部损失。因此被告辩称的按责赔偿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仅适用交通事故侵权案件,对商业保险合同案件并不适用,因为被告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同样可以向应当在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承担保险责任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追偿。故被告辩称先扣除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后再行赔偿车损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既然原告提供并认可被告的定损金额,就也应认可该定损单后面备注的,以定损单确认的维修项目和费用进行车辆维修。原告实际的维修金额超出双方确认的定损金额,故应当以定损单的定损金额81295元为准。9500元车辆施救费、81295元车辆维修费,合计90795元,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应予赔付。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起诉负事故责任的第三方,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应当追加三者方为本案当事人以查清事实。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定损单可以认定;原告的车辆施救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可以认定。因此,本院无需追加第三人即可查明案件事实。另外,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无须追加交通事故的另一方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损保险金90795元。
二、驳回原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原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继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庞淑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