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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程某坤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747号 原告:贾某某,女,1981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濮阳县文留镇程枣林村175号,现住濮阳县户部寨乡贾道期村。 被告:程某坤,男,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濮阳县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747号
原告:贾某某,女,1981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濮阳县文留镇程枣林村175号,现住濮阳县户部寨乡贾道期村。
被告:程某坤,男,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濮阳县文留镇程枣林村175号。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程某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效涛独任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某、被告程某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03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名程某原,2006年3月30日生育一女名程贾茹。原、被告结婚多年来,由于二人性格不和,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架,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对原告及家庭不尽义务、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二人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程某坤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还有夫妻感情,原、被告婚生子女还小,再加上被告婚后身患疾病,病还没看好,现正在治疗,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03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名程某原,现随被告生活,2006年3月30日生育一女名程贾茹,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春天因琐事吵架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余年并生育一子一女,足以说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以原告所诉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多做感情交流,仍有和好可能。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程某坤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效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马传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