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008号 原告谷永祥,男。 委托代理人:赵思党,男。。 被告芦铁刚,男,汉族。 被告杨燕梅,女,汉族。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59号省邮政大厦22楼。 负责人刘增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永祥诉被告芦铁刚、杨燕梅、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永祥委托代理人赵思党、被告芦铁刚、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燕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永祥诉称:2014年1月4日19时10分许,在京开路卫都路交叉口谷永祥驾驶豫JG1897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芦铁刚驾驶的豫JR8967号轻型普通货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查勘,谷永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芦铁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车损费6868元、鉴定费300元、停车费415元,共计7583元。 被告芦铁刚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于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车主是杨燕梅,芦铁刚借用杨燕梅的车为自己办事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杨燕梅不应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没有给原告垫付费用。 被告杨燕梅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辨称:原告单方评估的车损过高,不再申请重新鉴定,请法院按照市场价格核定原告合理的车损。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内赔偿原告,超额部分按照道交法第76条之规定予以理赔。停车费、评估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故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交评估报告有异议,评估价格过高,建议按照评估费的60%核定车损。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停车费不真实,简易程序不应有停车费,数额过高,且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9时10分,吴方林驾驶豫JG1897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开路卫都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芦铁刚驾驶豫JR8967号轻型普通货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8日,濮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方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芦铁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提交豫JG1897号小型轿车行车证,证明原告系该车车主,是适格原告;提交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认定豫JG1897号小型轿车车损为686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经查,事故车辆豫JR8967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被告杨慧梅,被告芦铁刚借用该车为自己办事途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豫JR896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芦铁刚在驾驶豫JR8967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谷永祥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谷永祥所诉车损费686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所诉评估费300元,系原告合理、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所诉停车费,根据原告提交停车费票据36张,计款18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以上认定原告车损费6868元、评估费300元、停车费180元,共计7348元,应由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谷永祥73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谷永祥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芦铁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翠英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胜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