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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木林与王友亮等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劳初字第154号 原告:谷木林,男。 被告:王友亮,男。 被告:刘洪光(又名刘红光),男。 被告:胡怀地,男。 原告谷木林因与被告王友亮、刘洪光、胡怀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劳初字第154号
原告:谷木林,男。
被告:王友亮,男。
被告:刘洪光(又名刘红光),男。
被告:胡怀地,男。
原告谷木林因与被告王友亮、刘洪光、胡怀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利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谷木林,被告刘洪光、胡怀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木林诉称:2013年4月至9月,原告在被告王友亮、刘洪光、胡怀地承包长垣县东湖锦岸社区工地干活,经结算三被告应付原告工资12000元。经多次催要,三被告以之间帐目不凊为由拒付。无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12000元。
被告王友亮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后经本院调查王友亮称:原告在长垣县东湖锦岸社区干活属实,是在工地上做饭的厨师,欠原告工资12000元属实。经我们三人协商给工人打欠条可以互相代笔完成。
被告刘洪光辩称:原告谷木林在长垣县东湖锦岸社区干活属实,是在工地上做饭的厨师,但这个钱不是我欠的原告的,工程是王友亮的,我也是给王友亮干活的。原告所持有的欠条也不是我出具的。
被告胡怀地辩称:被告胡怀地是给王友亮帮忙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原告谷木林在长垣县东湖锦岸社区干活属实,是在工地上做饭的厨师,被告只知道欠原告工资款,但具体欠多少我不清楚,我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友亮、刘洪光、胡怀地在长垣县东湖锦岸社区承包工地,三人系合伙关系。2013年4月至9月,原告谷木林为被告王友亮、刘洪光、胡怀地在长垣县东湖锦岸社区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王友亮、刘洪光、胡怀地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据2014年1月14日长垣县东湖锦岸工人做饭工资欠谷木林¥12000元¥壹万壹百贰拾元王友亮刘红光、胡怀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友亮、刘洪光、胡怀地支付原告谷木林劳务费12000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王友亮、胡怀地、刘洪光共同以乙方的名义向长垣县东湖锦岸项目部结算工程量。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友亮刘红光、胡怀地支付所欠工资款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友亮、刘洪光、胡怀地系合伙关系,应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谷木林向被告王友亮、刘洪光、胡怀地提供劳务,被告王友亮、刘洪光、胡怀地向其支付劳务费,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王友亮、刘洪光、胡怀地未及时向原告谷木林支付劳务费,酿成纠纷,其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谷木林所诉要求被告王友亮、刘洪光、胡怀地支付劳务费12000元,并提供有欠据一张在卷,且被告王友亮、胡怀地对欠款及签名予以认可,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洪光、胡怀地辩称其不是承包工地的合伙人之一,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被告王友亮提交的工程量合伙结算单,该辩解理由不能对抗其签名的法律效力,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洪光辩称其没有在欠条上签字,不应承担责任,因该款是三被告在合伙期间所欠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友亮、刘洪光、胡怀地支付原告谷木林劳务费12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谷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友亮、刘洪光、胡怀地承担。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