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重字第50号 原告田孝信,男。 原告许香林,女。 原告李萃平,女。 原告田则友,男。 原告田宇玮,女。 原告田宇贺,女。 以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萃平,女。 委托代理人田孝信,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济南和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180号齐鲁国际大厦9层C901. 法定代表人祝令珍,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经十东路30766号。 法定代表人KLAUSTAAFEL,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女。 委托代理人顾文凯,男。 原告许香林、李萃平、田则友、田宇玮、田宇贺、田孝信六人诉被告济南和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和诺公司)、被告山东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力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濮民初字第997民事判决。被告济南和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以原判程序不当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田孝信,被告山东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娟、顾文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和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份,田伟庆在被告山东力诺濮阳分公司工作,从事装卸工作及其他辅助工作,并与被告济南和诺公司签有劳动合同。2012年1月15日下午4时,遭遇突发事件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随后死亡。被告力诺濮阳分公司提供虚假证明,称田伟庆是在五点半后下班,隐瞒了真相。2013年1月份,原告提出劳动仲裁,2013年4月,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了濮县劳人仲案字(2013)017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嘱生活补助15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 被告济南和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濮县劳人仲案字(2013)017号裁决书对田伟庆非因公死亡的事实认定清楚。田伟庆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我方仲裁出庭的多位证人证词均充分证明,田伟庆是在放假期间,自己驾驶车辆在路途中单方撞树死亡,此事实证据确凿、不可否定。二、原告公然违反政府规定,不将死者火化,不符合领取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的规定,此要求应予驳回。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人证词已充分证实,田伟庆是在放假期间,自己因私事在路途中驾驶车辆单方撞树死亡,与我方无任何关联,对不符合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法律程序,应予以驳回。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济南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同济南和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意见。 案经审理查明,田伟庆于2010年3月24日与被告济南和诺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被派往被告山东力诺濮阳分公司工作。2012年1月15日下午4时左右,田伟庆非因公外出,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单方事故死亡。2013年2月4日,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田伟庆与被告济南和诺公司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4月18日,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濮县劳人仲案字(2013)017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嘱生活补助15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 另查明,济南和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1556元/月。田伟庆之父田孝信,1966年4月16日出生;田伟庆之母许香林,1964年7月19日出生;田伟庆之妻李萃平,1987年7月15日出生;田伟庆长子田则友,2009年4月29日出生;田伟庆长女田宇玮,2007年8月5日出生;田伟庆次女田宇贺,2011年3月26日出生;以上人员均为农业户口。山东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田伟庆与被告济南和诺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山东力诺濮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总公司被告山东力诺公司属用工单位,其因非公死亡,应当享受非因公死亡待遇。关于丧葬补助费按照豫劳社(2007)36号《河南省关于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等通知》,丧葬补助费为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人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标准发给,济南和诺公司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1556元/月,故丧葬补助费为1556元/月×3个月=4668元。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在职人员非因公死亡,按职工死亡当月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20个月的标准发给,故一次性抚恤金为1556元/月×20个月=31120元。关于遗属生活补助费父母、配偶、子女均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及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范围内。因田伟庆之父在其死亡时未满60周岁,其母许香林、其妻李萃平未满55周岁,要求生活补助费不符合领取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田伟庆三子女田则友、田宇玮、田宇贺未成年,均属农业户口,故应当享受每人每月150元的生活补助,至18周岁。因被告济南和诺公司与原告距离较远,故应一次性付清为宜。田则友生活补助费为150元/月×183个月=27450元;田宇玮生活补助费为150元/月×162个月=24300元;田宇贺生活补助费为150元/月×206个月=30900元;以上共计80550元。被告山东力诺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系受益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豫劳社(2007)36号《河南省关于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等通知》第一、二、三、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和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许香林、李萃平、田则友、田宇玮、田宇贺、田孝信丧葬补助费4668元、一次性抚恤金31120元。被告山东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济南和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田则友、田宇玮、田宇贺遗属生活补助费82650元(田则友27450元、田宇玮24300元、田宇贺30900元)。被告山东力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和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泠雪 审 判 员 于振民 代理审判员 鲁玉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慧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