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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佳涛与李萌、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673号 原告:谢佳涛,男。 委托代理人:高颀,女。 被告:李萌,男。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层。 负责人:高立,该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673号
原告:谢佳涛,男。
委托代理人:高颀,女。
被告:李萌,男。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层。
负责人:高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佳涛诉被告李萌、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翠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佳涛委托代理人高颀、被告李萌、被告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佳涛诉称:2013年12月3日24时许,被告李萌驾驶豫A9536N号车行驶至濮阳县长庆路南段转弯时与直行的谢佳涛驾驶的豫JQ3777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做出了事故认定书,被告李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评估意见书,原告车损为42307元,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车损费、定损费等45000元。
被告李萌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在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认定书中显示李萌所驾驶的豫AP536N与我公司承保合同中豫A9536N不一致,评估报告书单方委托,评估费票据上面没有加盖发票专用章,该鉴定机构没有资质,李萌所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简单,没有记载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请求法院予以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24时许,被告李萌驾驶豫A9536N号车行驶至濮阳县长庆路南段在拐弯时与直行的谢佳涛驾驶的豫JQ3777号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佳涛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中将豫A9536N误写为豫AP536N,实际事故车辆为豫A9536N号车。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濮县价定损(2013)132号评估结论书,谢佳涛所有的豫JQ3777号车车损为42307元,支付评估费1500元,该事故车豫JQ3777号车在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萌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谢佳涛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佳涛诉求的车损费42307元,价格部门已作出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评估费1500元为必要支付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车损费42307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43807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谢佳涛车损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38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李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翠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胜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