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濮民初字第1972号 原告:许金刚,男。 委托代理人:翟志峰,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慧静,女。 委托代理人:王胜男,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证:74405794-X。 地址: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 代表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金刚与被告谢慧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刚委托代理人翟志峰、被告谢慧静委托代理人王胜男、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金刚诉称:2013年8月10日9时许,在濮阳市黄河路柳屯大口寨东30米处,被告谢慧静驾驶豫JHJ526号轿车与许金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金刚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花去医疗费5万多元,后续治疗仍需10万元。2013年8月23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发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慧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金刚无责任。对于原告损失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多次调解未果。另经查,豫JHJ52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购有交强险。故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815.43元(濮阳市油田总医院69701.43元、濮阳县柳屯泰康大药房为114元),护理费4310.95元(25379元/年÷365天×3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13544.89元(7524.94元/年×10/100×18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5221.27元。被告谢慧静已付原告现金7000元,其直接支付医院4826.98元,单据给原告了,其中一张90元,无姓名。人血蛋白578元是被告从药店购买的。 被告谢慧静辩称:一,原告所诉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答辩人对濮阳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原告所诉赔偿数额明显偏高,部分项目及数额计算方式错误,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直接赔付。二,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2404.98元(门诊费4826.98元、住院费7000元、购买人血蛋白578元),由于原告诉求没有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对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12404.98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保险公司在向原告赔偿时应将该款扣除,并直接支付给答辩人。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市支公司辩称:1、若在此次事故中我方承保车辆豫JHJ526号车辆不存在保险免赔事项,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对于本案中的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的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谢慧静所花费医疗费因与我公司为保险合同关系,应另行向我公司主张,并且原告方花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9时许,在濮阳市黄河路柳屯大口寨口东30米处,被告谢慧静驾驶豫JHJ526号轿车与骑自行车的许金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金刚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腿部骨折等伤情。2013年9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根据骨折愈合结果决定后续治疗。2013年12月8日又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继续治疗腿部骨折,2013年12月13日出院,两次共住院31天。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数额69701.43元,其中一张数额90元的票据无姓名,不予认定。被告谢慧静已付原告费用11736.98元(7000+4826.98-90)。原告提交柳屯镇井下泰康大药房药品销售凭证一张,数额114元,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原告支付。谢慧静提交大庆路仁康大药房人血白蛋白销售单一张,上面显示发票已开。2013年12月11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许金刚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濮阳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谢慧静负全部责任。豫JHJ526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慧静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本院认定为69611.43元(69701.43-90),其中被告谢慧静垫付11736.98元。原告所诉柳屯镇井下泰康大药房购药114元,不予认定。谢慧静所称其为原告购人血白蛋白,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原告所诉护理费4310.9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3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544.89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本院认定为310元。以上认定费用共计94707.27元,减去谢利静所支付11736.98元为82970.29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许金刚医疗费等各项共计82970.2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谢慧静11736.98元。 三、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1090元,由原告许金刚承担90元,被告谢慧静承担1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文铭 审判员 :张廷仕 审判员 :高文英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社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