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926号 原告:薛红丽,女。 委托代理人:魏守霞系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永善(献),男。 原告薛红丽诉被告杨永善(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红丽委托代理人魏守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永善(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红丽诉称:2013年11月11日11时许,原告薛红丽乘坐京A35419小型越野客车给被告杨永善(献)迎亲返回途中,沿濮阳县胡状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石槽村附近时,由于京A35419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人违反规定超车致使该车失控翻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5日濮阳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京A35419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头部外伤,2、皮肤挫裂伤,3、肺挫伤、肋骨骨折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8018.1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永善(献)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1时许,原告薛红丽乘坐京A35419小型越野客车给被告杨永善(献)迎亲返回途中,沿濮阳县胡状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石槽村附近时,由于京A35419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人违反规定超车致使该车失控翻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5日濮阳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京A35419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永善(献)把京A35419小型越野客车放走并写出保证书“保证把病看好,另外补充一些经济损失”。原告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1500元是被告杨永善(献)垫付,当天又转院到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头部外伤,2、皮肤挫裂伤,3、肺挫伤、肋骨骨折等。诊断证明显示“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1755.16元。被告杨永善(献)支付现金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薛红丽乘坐京A35419小型越野客车给被告杨永善(献)迎亲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人薛红丽受伤。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被告杨永善(献)作为担保人并把肇事车辆放走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薛红丽搭乘车辆对造成事故,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薛红丽诉求医药费11755.16元,因有医院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护理费、误工费过高,又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对此不予认定。护理按照农林牧渔业每年20492元,计款842.13元(20492元÷365天×15天)。原告诉求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计算,计款7300.80元(25379元÷365天×105天)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50(30元×15天)及营养费150元(10元×15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定为150元,(10元×15天)。以上共计20489.09元.被告杨永善(献)承担80%即16391.27元.被告杨永善(献)给付原告2000元应于扣除.被告杨永善(献)在濮阳县人民医院垫付的1500元,根据责任比例,原告承担20%即300元,共计应扣除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永善(献)赔偿原告薛红丽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091.27元(20489.09元*80%-2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薛红丽负担300元,被告杨永善(献)负担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廷仕 审 判 员 :高文英 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耀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