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劳初字第156号 原告:胡维昌,男。 被告:王友亮,男。 被告:刘洪光(又名刘红光),男。 被告:胡怀地,男。 原告胡维昌因与被告王友亮、刘洪光、胡怀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利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维昌,被告刘洪光、胡怀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维昌诉称:2013年4月至9月,原告在被告王友亮、刘洪光、胡怀地承包长垣县东湖锦岸社区工地干活,经结算三被告应付原告工资9000元。经多次催要,三被告以之间帐目不凊为由拒付。无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9000元。 被告王友亮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后经本院调查王友亮称:原告在长垣县东湖锦岸社区干活属实,在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欠原告工资9000元属实。经我们三人协商给工人打欠条可以互相代笔完成。 被告刘洪光辩称:原告胡维昌在长垣县东湖锦岸社区干活属实,但这个钱不是刘洪光欠原告的,工程是王友亮的,刘洪光也是给王友亮干活的。原告所持有的欠条也不是刘洪光出具的。被告王友亮所陈述协商互相代笔出具欠条的情况不属实,被告刘洪光不认可。 被告胡怀地辩称:被告胡怀地是给王友亮帮忙的,具体情况胡怀地不清楚,原告胡维昌在长垣县东湖锦岸社区干活属实,被告胡怀地只知道欠原告工资款,但具体欠多少不清楚,被告胡怀地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友亮所陈述协商互相代笔出具欠条的情况不属实,被告胡怀地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友亮、刘洪光、胡怀地在长垣县东湖锦岸社区承包工地,三人系合伙关系。2013年4月至9月,原告胡维昌为被告王友亮、刘洪光、胡怀地在长垣县东湖锦岸社区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王友亮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14年1月14日长垣东湖锦岸工人工资欠胡维昌¥9000¥玖仟元正王亮红广怀地”。2013年9月18日被告王友亮、胡怀地、刘洪光共同以乙方的名义向长垣县东湖锦岸项目部结算工程量。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友亮、刘洪光、胡怀地支付原告胡维昌工资款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一张、2013年9月18号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友亮、刘洪光、胡怀地在长垣县东湖锦岸社区承包工地,系合伙关系,应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胡维昌向被告王友亮、刘洪光、胡怀地提供劳务,被告王友亮、刘洪光、胡怀地向其支付劳务费,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王友亮、刘洪光、胡怀地未及时向原告胡维昌支付劳务费,酿成纠纷,其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胡维昌所诉要求被告王友亮、刘洪光、胡怀地支付工资9000元,并提供有欠据一张在卷,且被告王友亮、胡怀地对欠款予以认可,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怀地辩称其不是承包工地的合伙人之一,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被告王友亮提交的工程量合伙结算单,该辩解理由不能对抗其签名的法律效力,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洪光、胡怀地辩称其没有在欠条上签字,不应承担责任,因该款是三被告在合伙期间所欠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友亮、刘洪光、胡怀地支付原告胡维昌劳务费9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友亮、刘洪光、胡怀地承担。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飞 |